原告:刘某1,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刘某2,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3,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刘某4,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刘某5,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生,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律师、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上海市玉田支路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某与丈夫刘某6共生育原、被告五个子女。刘某6于1985年9月死亡,未留有遗嘱,王某某于2006年10月20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海市玉田支路XXX号XXX室房屋原系1985年10月邢家桥北路老房动迁所得,1994年购买产权,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1999年8月27日,被继承人王某某立下公证遗嘱,言明玉田支路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刘某1继承。遗嘱上的签名是被继承人本人书写,立遗嘱的事情全家都知晓。系争房屋系动迁所得,但全家对两套房屋的分配都是明知也认可的,被告刘某2在系争房屋中的权益已经通过房屋调换获得补偿,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由原告继承系争房屋。被继承人在世时,并未有重新订立遗嘱的愿望,只表示被告刘某2条件不好,希望原告以后照顾刘某2。后经家庭调解,原告通过被告刘某3支付被告刘某23万元,其中1万元来源原告领取的单位补偿费,另外2万元系被告刘某3垫付。被继承人死亡后丧葬费用均为原告支付,被继承人有无存款原告不知情,是被告刘某5管理的。2000年后,被继承人与原告共同生活,系争房屋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生活费、医疗费,并无结余,不同意分割。
被告刘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有一定文化水平,遗嘱上的签名笔迹与被继承人的笔迹不同,且原告也无法提供立遗嘱时的视频资料,故不认可遗嘱的效力,系争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是按照94方案购买的,购房费用均由被告刘某2支付,购买时成年户籍人口为被告刘某2与王某某,故被告刘某2与王某某应各享有房屋50%产权份额。遗嘱内容为王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由原告刘某1继承,并不是整套房屋,可见王某某自认不享有房屋全部产权。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王某某遗产,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刘某2享有。系争房屋的租金也是遗产,应该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生前曾提起立遗嘱的事情,后将遗嘱交给大女儿保管。被继承人曾表示想要变更公证遗嘱,只是尚未变更就已死亡,故遗嘱的真实性认可。系争房屋系动迁所得,动迁房屋原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建造的,故当时被继承人夫妇以及原、被告均为被安置对象,系争房屋并非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还涉及其他子女以及刘某6的份额。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内容也是将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刘某1继承,可见被继承人也认可其不享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同意被继承人应该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其余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晚年在外租房居住,由三被告照顾,丧葬费用也是三被告支付,三被告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有能力但不赡养老人,故要求三被告多分,被告刘某4身患重病,生活困难,也要求适当照顾。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16,700元存款。为了缓解原告与被告刘某2的矛盾,经过家庭调解,原告支付刘某23万元,故存款中,6,000元给了原告,1万元给了被告刘某2,刘某3帮助刘某1垫付2万元给刘某2。16,700元存款系被继承人遗产,要求依法继承分割。2000年后,系争房屋出租,租金都是原告收取,而被继承人一直是三被告照顾,系争房屋的租金也是遗产,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某某与丈夫刘某6共生育原、被告五个子女。刘某6于1985年9月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海市玉田支路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动迁安置所得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继承人王某某。1994年10月,王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购买时房屋同住成年人为刘某2。1995年,系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某。
1999年8月27日,王某某立下公证遗嘱,言明:“我是座落在本市玉田支路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3.21平方米的产权所有人,我故世后上述房产属我所有份额遗留给小儿子刘某1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同年8月31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99)沪虹证字第2062号遗嘱公证书。
王某某于2006年10月20日死亡,其父母亦先于其死亡。
2018年1月,被告刘某2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上海市玉田支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享有房屋50%产权份额。2018年3月,刘某2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被继承人立有公证遗嘱,被告刘某2主张遗嘱非被继承人亲笔签署,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陈述,可以印证被继承人订立公证遗嘱的事实,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遗产应该按照遗嘱办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某某,并无其他共有人,故系争房屋应认定为王某某个人财产,四被告主张系争房屋非王某某个人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要求分割16,700元存款,因原告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这名,本院不予采信,可在补强证据后另案诉讼。四被告要求继承分割系争房屋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有结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玉田支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刘某1所有,房屋过户所涉费用由原告刘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王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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