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自由职业,住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北黎糖厂退休职工,住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渡明,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自由职业,住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友亮,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渡明,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高桂妹2010年6月10日立下的公证遗嘱有效;2、确认被继承人高桂妹名下坐落于东方市××镇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东方国用(八所)字第2211号】及地上一层混凝土楼房一栋三间、一栋瓦房一间归原告刘某1继承所有;3、判令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胞兄妹关系,被继承人高桂妹与父亲刘金富(1966年离世)共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3、三子刘某4、四子刘某1、长女刘某5。被继承人名下登记有东方国用(八所)字第2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1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一层混凝土楼房一栋三间、瓦房一栋一间,该财产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2010年6月10日,被继承人高桂妹在东方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载明待其离世之后将上述个人财产由原告刘某1继承。2013年5月26日,被继承人高桂妹因病离世,嗣后原告欲按照遗嘱内容行使继承权利,但遭到被告刘某2的无理阻拦,并强占两间房屋、一间瓦房从事烤猪业务,拒不搬出上述房屋,使原告无法实现继承权。原告刘某1认为被告刘某2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母亲高桂妹的公证遗嘱及东方国用(八所)字第2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涉案土地系被告刘某2与父亲刘金富以及母亲高桂妹共同共有财产,且被告刘某2出钱出力修建,依法应享有对涉案房屋共有财产权与父亲刘金富遗产法定继承权。高桂妹所立的公证遗嘱只能证明母亲高桂妹在公证遗嘱上签名按印,不能证明遗嘱内容与案件事实相符,故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有权取得涉案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3辩称:母亲的遗嘱是真实的,尊重母亲的遗嘱。
被告刘某4辩称:母亲所立遗嘱是真实的,同意母亲的遗嘱安排。
被告刘某5辩称:母亲生前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照顾,其所立的遗嘱是真实的,同意母亲的遗嘱安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工人介绍信》、《审批表》、《呈批表》、《工人商调登记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高桂妹系原告刘某1和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的母亲,原告和四被告的父亲是刘金富,已在1966年离世。原、被告的排位顺次是: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3、三子刘某4、四子刘某1、长女刘某5。被继承人和原、被告原是居住在东方市八所镇港门村,1966年刘金富过世后,被继承人和原、被告等人到八所涉案地上搭草房居住生活,1978年草房改建为瓦房(中间隔开上、下各1间),1986年又在瓦房后面加盖一栋混凝土平房(一栋3间)。四被告成家后均在外安家生活,原告一直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照顾被继承人日常饮食起居直到被继承人过世。被继承人生前于2010年6月10日在东方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公证[公证号:(2010)东证字第685号],遗嘱载明其去世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东方国用(八所)字第2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1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一栋瓦房(中间隔开上、下各1间)、一栋混凝土平房(一栋3间)由原告继承。2013年5月26日,被继承人高桂妹因年老心力衰竭离世,嗣后原告准备按照遗嘱内容行使继承权利,遭被告刘某2的阻止,并强占平房两头的两间房,双方遂引起纠纷。涉案瓦房、平房中间房现在是原告在使用,两头各1间是被告刘某2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形成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涉案土地及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高桂妹的个人财产;三、被继承人高桂妹遗嘱公正是否真实有效。本院综合考虑诉辩双方的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的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属于确认之诉,所涉及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宅基地及房屋物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关于涉案土地及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高桂妹的个人财产。首先,原、被告一家人原来是居住在港门村,1966年刘金富在港门村过世后被继承人高桂妹和原、被告才搬到现涉案地上居住。涉案地当初是被继承人高桂妹圈占,这点被告刘某2在庭审中并不否认。其次,1995年5月20日办理涉案地使用权证,权利人为被继承人高桂妹,被告刘某2知情,其应该知道涉案地登记在被继承人高桂妹名下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刘某2没有提出异议,反而积极配合办理,由此可见涉案地属于被继承人高桂妹个人财产被告刘某2当时应该是默认的。再次,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对涉案地及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高桂妹的个人财产也无异议。最后,被告刘某2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地建造的瓦房和平房其也有出资的事实。综上所述,涉案地及地上的房屋足以认定为被继承人高桂妹的个人财产。
三、被继承人高桂妹遗嘱公证是否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一人或数人继承”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有权立遗嘱将涉案财产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刘某2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高桂妹在立遗嘱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东方市公证处于2010年6月10日为被继承人高桂妹出具的遗嘱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七)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高桂妹于2010年6月10日订立的遗嘱公证[公证号:(2010)东证字第685号]有效;
二、确认被继承人高桂妹名下的位于东方市××镇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东方国用(八所)字第2211号]及地上一栋瓦房和一栋混凝土平房(1栋3间)由原告刘某1继承;
三、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协助原告刘某1办理被继承人高桂妹名下的位于东方市××镇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东方国用(八所)字第2211号]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刘某1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诚
书记员: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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