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义,男,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甸县。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50000元彩礼。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因感情不和在林甸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彩礼款,被告承诺办完离婚手续后就给返还。办完离婚手续后,被告让原告将银行卡号发到被告的微信号上,说给打彩礼钱。但至今也未给返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我们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了,当时没有约定返还彩礼,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不合法。2、从订婚到结婚我没有收到原告的50000元彩礼款。3、起诉状中涉及的证人都是原告的亲属,证言不可信。4、离婚时,是原告提出的离婚,离婚时原告说我给他返还5万元彩礼不可信。离婚当天,原告确实给我微信中发了一个卡号,但是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让我给他打钱的意思。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林甸民政局颁发的××××年××月××日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2017年7月14日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六个月零四天,双方系二婚,无子女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出具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此单位的职工,每月收入14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我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至少在2000元,补助1000元左右,后来原告升任网格经理,工资在3000左右,补助在2000左右,这个补助不在工资卡中体现,所以原告现在的工作收入在5000左右,这个还不算原告公司给的奖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林甸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房屋,在林甸只能租赁别人的房屋居住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名下确实没有房产,在原告的上一次婚姻中,原告的父母就给原告购买了一处房产,房产名字不是原告,位置在双鹏西边那个楼的5楼,而且原告从来没有租赁过房屋,一直在红博正对着的楼的西边单元顶楼居住。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前妻孟庆娜于2013年4月16日在法院离婚,婚生子刘伟印由孟庆娜抚养,刘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事实。根据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大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庆政办发(2014)23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没有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将其在双鹏西边的房屋出租,出租收入已经足以支付刘伟印的生活费抚养费,而且还有富余,原告名下还有一辆车,价值3-4万元,我们离婚时,原告在林甸农商银行的存款大概在13万左右,其他银行的我不知道,所以原告说他贫困不是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视听资料一份及录音书面摘要(4页)一份(当庭播放),欲证明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离婚后原被告就50000元进行了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这段录音是我和原告离婚后见面后的谈话录音,见面后他一直就提钱的事情,因为我没有收到他的50000元钱,我们离婚后,原告一直想用这笔钱压我,想和我复婚,这个钱是不存在的,我也就不能给他,原告多次骚扰我,我也不可能和原告复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六、证人李某(原告的姨妈)和李金芬(原告的姨妈)出庭作证,证人欲证明原告按照风俗习惯在证人手中借款50000元给付被告作为彩礼,并且目睹了原告将彩礼钱给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我不知道原告借钱的事。因为两位证人是原告的亲姨母,所以她们的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七、证人刘某2(原告的姐姐)和刘作化(原告的姐夫)出庭作证,欲证实原被、告离婚后,刘某1和二位证人说被告要退给50000元的彩礼钱,他们约定在小冶冷饮,他们去的时候原、被告已经到那里了,刘某1就对张某说“你看我姐也来了,你就把那5万元彩礼钱给了吧”,张某说:“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给不上”,原告说“你说让我给你卡号,你也不打,来这里你说给,你也不给”然后原被告就争吵起来了,然后证人就走了。被告质证称从来没有这样的事,我从离婚到现在是第一次和证人见面,我离婚后,证人没有和我打过一个电话,怎么可能有见面取钱的事。证人均是原告直系亲属,所说证言并不属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和原告是自愿离婚,离婚是原告提出的,当时没有任何财产的争议,也不存在这50000元礼金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离婚协议是由被告亲自打印出来的,没有与原告协商,内容也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是被告提出的,让我签的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50000元彩礼款。后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因感情不和在林甸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未涉及彩礼款一事。双方就彩礼款返还一事多次进行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婚俗婚前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彩礼款是事实。双方婚后仅在一起生活了六个月另四天的时间,婚续时间较短;且原告工资较低,尚需抚养子女,生活较为困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彩礼的请求适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给原告刘某1彩礼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00元,原告刘某1自行承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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