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盐山县张相庄村委会补农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团结路。法定代表人:付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1560.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盐山县南环由东向西行使至贾张路口转弯时与原告由东向内行使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付,原告驾驶与其自身年龄不符的交通工具,应负自身损害的相应责任。2、请法庭依法核实是否有垫付情形。3、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盐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明确了原告在本案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全责,原告受伤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2、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3、盐山县阜德医院住院收据一份,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药费单据一份及在该院检查每月复查的票据4张,以上证据系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共计31150.97元。4、两院的出院收据及病历一份,明确了住院天数为16天及原告的具体伤情,伙食补助1600元。5、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意见书一份,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住院期间护理需要两人,出院需要一人,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5天,护理人数一人。原告的护理由其父母刘某和孙建梅参与护理照顾,其父母均从事务工,护理费15*2人*178+150天*1人*178+15天*178=34710元(参照河北省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365天每天工资178元)。6、提交原告父母户籍信息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的父母。并提供孙建梅在盐山县中宝法兰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刘某在盐山县沧庆汽车维护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了护理人员均系从事企业用工。7、医院就医交通费票据697张,金额是1980元。8、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2200元。9、车损主张500元,没有证据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某1的违法行为没有记载,根据条例72-3驾驶电动车必须年满16周岁,我公司认为原告驾驶与其年龄不符的交通工具应付自身损害的相应责任,我公司主张30%。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非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鉴定期间过长费用过高,对证据6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工作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护理费标准按在岗职工不予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8鉴定费无异议,对具体损失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产生后另行主张营养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的最低期限予以计算,营养费每天不超过25元,护理费按照人员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参照原告住院时间我公司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车损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盐山县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张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刘某1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刘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1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盐山县阜德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1403.4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1之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取内固定费用评估为捌仟元至壹万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司机或肇事车所有人依法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1在盐山县阜德医院住院1天,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5天,对原告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等21403.42元的主张,本院可予采信。原告主张在沧州市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冀财行【2014】4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每日100元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考虑原告伤情,应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按营养期120日计,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为15日,营养费共计405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36953.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原告支付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26953.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刘某、孙建梅(系原告父母)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虽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固定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但结合当地农民工常见的用工形式和就业习惯,参照河北省2017年制造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年平均工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所出具的每月工资4800元和3000元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护理15日、出院护理105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15日,为一人护理,护理费酌定为23100元(160元/日*15天+100元/日*15天+160*105+160*15)。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险项下限额内赔付。对于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付。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原告已经支付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2200元,以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可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不应诉、也不到庭质证抗辩,应视为对己方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63828.42元,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63828.42元(汇款帐户开户行:沧州银行,户名:刘某,卡号: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原告刘某1已预付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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