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1与李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泉塘A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泉塘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单平,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民,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湖南省。
被告暨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湘龙(李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暨李某法定代理人:卿慈英(李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暨廖某法定代理人:廖思武(廖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兴城社区望城船舶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熊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淋淋,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高天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某1诉被告李某、李湘龙、卿慈英、陈某、廖某、廖思武、湖南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单平、被告李某、被告卿慈英、被告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群、被告人寿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湘龙、陈某、廖某、廖思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6512.65元;2、
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财保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上述赔偿金额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卿慈英答辩要点:1、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我方愿意在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6000元赔偿款。
被告兆丰公司答辩要点:1、兆丰公司已经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应当先行由保险公司赔付;2、兆丰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答辩要点:1、如肇事司机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前提下,人寿财保作为湘A×××××大型货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依据人寿财保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5%的不计免赔比例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项目,请求法院对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对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法予以核减;3、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10月16日21时20分许,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1)沿长沙县星沙办事处万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松雅湖沙滩出口路段掉头时,遇陈某驾驶湘A×××××大型货车沿万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因李某驾驶车辆不按规定掉头,陈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两车碰撞,造成李某、刘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如下: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1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长公交认【2017】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且出庭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予以认可。
2、湘A×××××大型货车登记车主兆丰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投保单予以证明,且相关当事人当庭予以认可。

3、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根据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的记载,李某、刘某1均主张涉案摩托车系廖某所有,而廖某则称“摩托车是张岩带我到他朋友的二手摩托车店买的,当时摩托车价格是1800元,我出了1600元,剩下的200元由张岩付清,另外张岩请我吃住,摩托车是我和张岩共同所有”,另李某在庭审中称“廖某曾告诉我摩托车是张岩的,他还告诉我他之所以承认摩托车是他的,是因为他怕车子被交警收走”。本院认为,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手记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李某当庭陈述仅系廖某所言的转述,而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思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摩托车确系廖某与张岩共同共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在本案中认定涉案摩托车所有人系廖某。
4、刘某1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增强营养,共产生医疗费61157.35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元,伤后护理期为60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另李某方为刘某1垫付费用6000元、兆丰公司为刘某1垫付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有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病历资料、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F2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予以证明,且出庭当事人当庭予以认可。
5、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划分。交警部门作出的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李某负事故70%的责任,陈某负事故30%的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对造成事故的责任的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事故相关人员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依照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对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划分。具体到本案中,李某作为摩托车驾驶人虽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刘某1、廖某对损害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分析如下:(1)李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预见其无证驾驶行为存在危险,另其在驾驶摩托车掉头时不打转向灯、不观察后方情况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李某对造成刘某1的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李某、刘某1、廖某的陈述,刘某1应知晓李某无驾驶摩托车资质,且系担心李某不会驾驶而自愿搭乘陪同。刘某1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预见其搭乘行为存在危险,且其出于陪同的目的却未对李某的不当驾驶行为及时予以提醒,对损害的造成应当自负次要责任。(3)廖某作为涉案摩托车所有人,在明知李某不会驾驶的情况下未对李某的驾驶行为予以及时、有效地制止,对造成刘某1的损害亦负有一定过错。综上,根据李某、刘某1、廖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李某承担40%、刘某1承担20%、廖某承担10%。
6、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115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参照该标准,结合长沙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6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31天,故认定1860元(60元天×31天)。(3)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4)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营养期为60日,故根据原告受伤状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7896元,人寿财保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长沙县城居住、就读,并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租人熊国其身份证复印件、长沙县泉塘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在长沙县城居住、就读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关于“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并结合原告长期随父母在长沙县城居住、学习,且尚未成年无法参加工作的具体情况,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残疾赔偿金应以201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为标准计算,认定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47885元计算为7871.5元(47885元年÷365日×60日),原告主张的7743元在该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治疗时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及其自身过错,结合本地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9)鉴定费2300元,有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0656.35元。
7、非医保用药是否应该扣除。人寿财保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以15%的比例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本院认为,人寿财保既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又未向本院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8、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份额。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即:原告承担20%、被告李某承担40%、被告廖某承担10%、被告陈某承担30%,另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当庭自愿放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份额。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8217.35元(医疗费611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18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应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未赔偿金额为58217.3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0139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护理费774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该项下实际损失80139元。以上二项,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90139元。
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承担:(1)被告李某应赔偿24206.9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58217.35元+鉴定费2300元)×40%];(2)被告廖某应赔偿6051.7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58217.35元+鉴定费2300元)×10%];(3)被告陈某应赔偿18155.2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58217.35元+鉴定费2300元)×30%],该损失中属于被告陈某个人负担范围数额为3600.87元[交强险外医疗费58217.35元×5%+鉴定费2300元×30%],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4554.34元(陈某应赔偿总额18155.21元-陈某个人负担数额3600.87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廖某均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予以承担,则被告李某应赔偿的24206.94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湘龙、卿慈英予以承担,被告廖某应赔偿的6051.74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廖思武予以承担。而被告兆丰公司当庭表示其与被告陈某系雇佣关系,其自愿承担被告陈某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被告陈某应赔偿的3600.87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均由被告兆丰公司予以承担。现被告兆丰公司垫付金额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1399.13元(已垫付15000元-应赔偿3600.87元)应从被告人寿财保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共应赔偿原告损失93294.21元(交强险赔偿90139元+商业三责险赔偿14554.34元-被告兆丰公司垫付的超出应赔偿数额11399.13元)。被告李湘龙、卿慈英应赔偿18206.94元[(被告李湘龙、卿慈英应赔偿24206.94元-已垫付6000元]。被告廖思武应赔偿6051.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93294.21元;
二、限被告李湘龙、卿慈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18206.94元;
三、限被告廖思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6051.74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108元,被告李湘龙、卿慈英共负担217元,被告廖思武负担54元,被告湖南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光明

书记员: 姚芳(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