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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胡某、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原告母亲。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胡某的父亲。被告吴淑妮(曾用名吴梦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住址同上。系原告胡某的母亲。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放学回家,在经过沃尔玛路段时,被告胡某突然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鼻梁根部磕在大理石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995.3元,在红安县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93.8元。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88.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72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361.8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本次纠纷系原告胡某引起,被告方无过错。请求法庭对原告之诉请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以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视频监控资料,证明2017年3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刘某1放学回家途经红安县××路段时,被告胡某突然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鼻梁根部磕在大理石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过程中自己摔伤的。本院认为该视频监控资料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接受检查治疗的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原告诉状所列受伤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下午6时许,而被告提交的该病历所显示就诊时间是“2017年3月18日21时,鼻部外伤6小时”。从而依照病历得出的原告受伤时间应当是2017年3月18日15时以前。故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载明的受伤时间不相吻合。原告针对被告的以上质证意见解释为系医生笔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在时间上存在瑕疵,但可以判断为医生书写笔误。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武汉同济医院收费收据1张、红安县中医院收费收据3张、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995.3元,在红安县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93.8元,共发生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2017年3月26日的同济门诊收费收据认为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与原告提交的本案病历在时间上有冲突。涉及中医院的收费收据3张也没有相关的病历或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是对其鼻部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同时原告方没有提交转院治疗的相关手续。涉及交通费用票据金额过高且票据之间存在连号,没有向法庭提交发生交通费用的时间及次数和进行治疗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医疗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倒地受伤是由原告自身引起的,被告方无过错。原告认为该视听资料与己方提供的视频资料相同。从该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倒地是由被告胡某用手带倒地的。被告胡某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同。本院已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刘某1、被告胡某二人在放学路上(红安县××路段)游玩、追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胡某为挣脱原告刘某1的箍抱用力甩肩膀将原告带倒地致鼻梁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同济医院、红安县中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589.1元。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成此讼。
原告刘某1与被告胡某、胡某某、胡淑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3、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胡某均系未成年人,两人在放学途中因相互追赶、嘻闹导致被告胡某将原告刘某1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某的法定监护人胡某某、胡淑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且本案发生在放学回家途中,双方家长的监护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89.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98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吴淑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1赔偿款3994.5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吴淑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红耀
审判员  赵学焕
审判员  阮红玲

书记员:XX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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