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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范某某、刘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2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钱某某,女,193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范某某、刘某2、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龚豪,被告刘某2、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刘勇强遗留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新村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2.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刘某2和钱某某系夫妻。被继承人刘勇强系刘某2和钱某某之子,已经去世。刘某1系刘勇强、范某某夫妻之子。刘勇强去世后,遗留有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新村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现原、被告对继承上述房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范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勇强于1999年6月10日死亡,当时系争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也就是说该系争房屋并非刘勇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此本案起诉的基础事实不存在。第二,系争房屋是范某某合法取得的财产,包括刘某1在内的任何人均不能成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系争房屋系范某某于2000年5月8日取得的合法财产,而刘某1的户口从未迁入系争房屋,且在他处有房,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范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刘某1既不是房屋承租人又未成年,也不是在职职工,且他处有房,不可能成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第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2、钱某某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原系刘某2和钱某某夫妇位于长宁路的私房动迁多得的公租房,刘勇强去世后由范某某买断,如果法院认定刘某2、钱某某对系争房屋有权继承的话,要求把自己应该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勇强于1999年6月10日死亡,范某某系其配偶,双方育有一子刘某1。范某某未再婚。刘某2和钱某某系被继承人刘勇强之父母。刘勇强除上述继承人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租赁用房,由调配单位长宁区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于1996年9月15日调配给刘勇强使用,调配原因为“该户属于家庭旧区改造商品房基地按协议分配”。刘勇强去世后,范某某于2000年4月18日与上海长宁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代理人上海华舒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范某某所有。2000年5月8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在范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闵字(2000)第016372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书及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系刘勇强,范某某为同住人。在刘勇强死亡后,因刘某1尚未成年,且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由范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故该系争房屋当属范某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属于刘勇强所遗留的遗产。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将系争房屋作为刘勇强遗产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杨晓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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