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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201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蓝天路XXX号。
  负责人:SANTIAGORIPOLLES,大区总监。
  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玥,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笠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诉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金桥分公司)、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上海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以(2017)沪0115民初91544号案件立案受理,于2018年4月10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刘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8)沪01民终59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沪0115民初915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笠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8.50元、营养费3,600元(按4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6,000元(按40元/天计算150天)、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60.37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6,000元、原告父母误工损失10,000元,合计164,820.87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15时左右,原告与父母到被告迪卡侬金桥分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蓝天路XXX号商场内购物。购物前,原告如厕后在正常行走过程中滑倒摔伤。家人当场告知了商场值班经理并报警,此后将原告送医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肱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但综合各方情况原告父母选择了石膏固定的保守治疗,同月7日、11日、12日、17日、28日及9月4日多次复诊,现伤势已愈合。2017年8月10日,因查看监控录像问题原告又报了警。原告认为,原告已六七岁,有独特的走路方式,但因商场地面为水泥地面并做硬化抛光处理,防滑效果欠佳,致使原告正常行走时滑倒摔伤,原告父母已尽到监护义务。且原告摔倒处距离卫生间门口较近,按照一般常理推测,会有水渍溅到地上。故无论是防滑系数还是地面水渍方面,都可以确定被告对原告摔倒存在过错。被告作为商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迪卡侬金桥分公司、迪卡侬上海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及摔倒情况属实,原告报警后被告保存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但原告摔伤处并无水渍及障碍物,事发地通向卫生间的路线约十几米,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系从卫生间出来,且同时段也有其他顾客通行,均无类似情况发生。被告营业前会进行保洁,9时至21时营业期间若发现地面需要保洁会有保洁人员处理,平时保洁也仅是清扫而不会用水拖地。两被告认为,原告摔倒系一蹦一跳的非正常行走过程中摔倒,原告父母对上述潜在危险未予注意并进行教育、阻止。而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店内对未成年人应由监护人监护张贴了安全提示及警示标志,原告受伤系自身过错所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迪卡侬金桥分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蓝天路XXX号店铺内走道上摔倒。原告家人当即报警并将原告送医。根据现场监控显示,原告在跑跳过程中右脚一滑,倒地后右手撑地受伤,原告家长位于原告身后,事发后不久原告母亲抱着原告离开。经诊断,原告右上肢外伤,此后复查数次。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表示事发时地面有水渍,且地面防滑效果差导致原告受伤,但在随后的庭审中原告又表示事发时地面应该没有水。原告滑倒是因为被告采取的硬化抛光技术导致地面防滑效果差,导致原告滑倒受伤。
  原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肘部因故受伤,其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
  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至事发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事发现场位于店铺内西北处,具体区域为距西墙2.5米,距北玻璃置物架7米的交合处,现有绿色人造草坪覆盖。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行业协会对被告事发地的地面防滑效果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原告只愿预缴一半鉴定费用,致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关于事发地有水渍、地面防滑效果欠缺的主张,举证责任应在原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尤其是原告关于地面防滑效果欠缺的主张,因该事实属于专门性问题,须启动鉴定程序才能查明,而由于原告不愿全额预缴鉴定费,在被告拒绝预缴鉴定费后导致鉴定不能,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同时,本案原告虽系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摔倒,但结合监控视频来看,原告系在跑跳过程中摔倒致伤。对此,原告虽然年幼,缺乏风险识别能力,但其监护人应对公共场所的正确通行方式及相应跑跳风险具有清晰的认识,但其监护人未能在陪同过程中积极关注原告动态,及时防范并制止原告的危险举动,显然存在看护疏漏。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6元及鉴定费2,21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夏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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