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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郭某某、黄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刘某2(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李某(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现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刘某1与被告郭某某、黄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黄宝国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某及其新增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黄宝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4.64元、护理费17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补课费7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49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黄宝国所有的冀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镇××路××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李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坐乘车人原告刘某1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李俭无责任,刘某1无责任。原告伤后入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部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594.64元。因原、被告就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主张原告的损失已经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作出的调解协议书一并解决,但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对郭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郭某某与黄宝国已登记离婚,冀H×××××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宝国,实际所有人为郭某某,黄宝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15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204.6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杨美丽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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