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2,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孟正达,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孟某1,女,2013年6月22日出生,住址不详。
原告:孟某2,女,2013年6月22日出生,住址不详。
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两原告之母),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弄XXX号。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昳卉,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显辉,男,1935年6月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巧珍,女,194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刘某3,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薛熔,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薛某某,女,2014年4月23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3(系其母),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弄XXX号。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2、孟正达、孟某1、孟某2与被告刘显辉、王巧珍、刘某3、薛熔、薛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正达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昳卉、被告薛熔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徐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2、孟正达、孟某1、孟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马某某(故),其过世后,被告刘某3擅自将承租人变更至己方名下。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2018年12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方经与被告方多次协商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显辉、王巧珍、刘某3、薛熔、薛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承租人马某某系刘显辉和刘显扬之母,刘显扬系原告刘某2之养父。系争房屋由五被告实际居住,四原告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原告方一直实际居住于西班牙,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故不应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马某某(故)为刘显扬和刘显辉之母;刘显扬系原告刘某2之父,刘某2和孟正达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女即原告孟某1、孟某2;被告刘显辉和王巧珍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刘某3,刘某3和薛熔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薛某某。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马某某(故),1980年8月18日报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刘某3。
2018年12月14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张园地块旧改项目。当时在册户籍人员为两原告刘某2、孟正达和五被告刘显辉、王巧珍、刘某3、薛熔、薛某某共七人。
2019年1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刘某3(乙方,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及《静安区张园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载明: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积33.8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2.06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5,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价值补偿款为6,107,127.41元;协议书包含奖励共计1,714,974.10元,具体补贴如下:居住装潢补偿64,294.1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02,06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145,320元;甲方另给予乙方共计486,722.31元,具体内容如下: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93,222.31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迁奖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308,824.31元。目前该款项因本案诉讼被保全。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原告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背景及他处住房情况。系争房屋户籍同号分户,户号为210664登记簿户主为原告刘某2,其于1977年6月27日出生,因其为刘显扬和孙蕴娟夫妻领养,故其户籍于1981年12月21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原告孟正达的户籍于2004年11月1日自本市龙柏二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孟某1、孟某2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对此,原告述称因被告方拒不提供公房租赁凭证,致使上述两原告户籍无法迁入系争房屋内,但未提交证据材料。四原告未享受过上海市他处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1998年1月12日,刘显扬以个人名义购买本市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德州路房屋),2004年11月8日,原告刘某2将其名下的德州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某某。
2.关于被告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背景及他处住房情况。(1)户籍迁入情况。被告刘显辉的户籍于1995年10月24日自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被告王巧珍的户籍于2010年10月21日自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上后厢迁入系争房屋内;被告刘某3的户籍于1971年4月11日自本市塘沽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薛熔的户籍于2011年3月28日自本市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薛某某的户籍于2014年5月26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2)他处住房情况。2010年10月18日,被告刘显辉、王巧珍和案外人刘1(两被告之女)因浙北绿地动拆迁取得货币安置款共计1,103,868.50元;被告薛熔是本市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一,该房屋居住面积29.33平方米,建筑面积51.20平方米,住房人员共六人;1993年8月30日,被告薛熔之母汤惠君所在单位上海商检局以汤惠君和薛熔为配房人员,增配本市金陵东路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居住面积为22.2平方米;另,薛熔和案外人薛恭富共同共有本市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被告刘某3、薛某某未享受过上海市他处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
3.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和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马某某(故),后变更承租人为被告刘某3。原告方称,原告刘某2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00年刘显扬夫妇先后去世,刘某2才出国至西班牙。刘某2和孟正达夫妇婚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一段时间,孟正达居住过几个月,因原、被告之间有矛盾,双方曾因纠纷报警,被告方还更换系争房屋的门锁,导致刘某2和孟正达无法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因要去西班牙,两人便与被告方协商,原、被告双方按照家庭为单位一家交纳一年系争房屋的租金,后原告刘某2、孟正达回国亦仅居住旅馆或在朋友家暂住,但刘某2的物品仍放置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刘某3于2003年至法国,不清楚其何时回国居住,原告就双方之间曾有矛盾并报警及被告方更换门锁等陈述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辩称,系争房屋原由马某某(故)带着刘显扬和刘显辉居住,刘显辉和王巧珍结婚后居住在前厢房的南面,刘显扬居住于后厢房,马某某居住于另一间房屋内,被告一家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刘显扬夫妇婚后居住在前厢房北面,收养原告刘某2后即搬离系争房屋,原告刘某2一直与其养父母刘显扬夫妇居住于本市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在张园地块基地调解时原告刘某2曾亲口承认孟正达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2001年,因被告刘某3和薛熔结婚对系争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被告薛某某出生后亦随父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庭审中,被告方表示,五被告内部不要求法院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空房接管单》、《结算单》、承租人变更材料、户籍信息、公房租赁凭证、入户意见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照片若干、汇款收据、《住房调配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齐家保三方补充协议》、《科逸整体浴室供货协议》及付款转账凭证、租赁合同及租金转账凭证、户籍信息摘录、录音光盘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他处房屋的性质,仅指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以及以旧公房出售形式购买的房屋。关于原告方同住人的认定,原告孟正达自述未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后出国至西班牙,回国亦仅在旅馆或朋友家暂住,其虽称系因与被告关系紧张致使无法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刘某2支付系争房屋租金、其自述仍有物品存放其中等情节,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孟正达系因居住困难等特殊情况而无法居住,故其不宜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告孟某1、孟某2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虽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不配合提供系争房屋租赁凭证致使上述两原告的户籍无法迁入系争房屋内,但未提交证据材料,结合系争房屋同号分户、原告刘某2亦为系争房屋户号210664户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难以采信。且原告孟某1、孟某2作为未成年人,亦不属系争房屋同住人范围。关于被告方同住人的认定,被告刘显辉、王巧珍、薛熔曾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且已达上海城镇住房人均解困标准,故不宜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被告薛某某虽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的权利,但不属于共同居住人范围。原告刘某2和被告刘某3均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符合同住人标准,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本院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则是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又遵循着重保证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佐证,原告刘某2在2000年后即至西班牙,被告方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并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原告孟某1、孟某2系未成年人且其并非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但其居住权益应由法定监护人刘某2保障;被告薛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居住权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保障,不得独立主张上述权益分配权利,其法定监护人刘某3可以适当多分上述权益,故本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日常维护管理、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等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刘某2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为3,500,000元。鉴于被告方表示其各自内部无需法院再行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故本院尊重其意愿,由其自行协商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征收补偿款3,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6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34,980.50元,由原告刘某2、孟正达负担14,690元;被告刘某3负担20,2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瑛
书记员: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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