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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2与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奇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2,女,200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原告刘某2父亲),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雯,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奇志,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时筠仑,董事长。
  原告刘某2诉被告刘奇志、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静安置业公司将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XXX号南605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奇志的行为。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刘水年(2017年报死亡),刘水年系刘某2爷爷,刘某1、刘奇志系刘水年的子女。刘水年过世后,刘奇志向静安置业公司申请变更承租人。2018年6月,静安置业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奇志。刘某2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静安置业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奇志的程序违法,为维护刘某2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沪02民终5331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刘某2对系争房屋无居住权。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刘某2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刘某2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2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彦

书记员:李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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