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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2与刘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2,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美国。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弄XXX号,住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吴喆,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系被告之父),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2与被告刘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起至2018年12月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前欠抚养费175,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2。2016年1月30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明确刘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被告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户籍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但实际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八村XXX号XXX室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因此,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李雪 朱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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