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
原告刘某2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东、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某某给付刘某2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程某某实际给付之日止;2.程某某给付刘某2律师代理费70,000元;3.对于上述两项的给付款及本案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刘某2在抵押物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后,刘某2将其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2017年12月4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2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按1.5%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程某某将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山东中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刘某2,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某2领取了他项权证。2017年1月4日,刘某2通过案外人王1的账户向程某某的账户转账了1,000,000元,程某某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程某某未能还款,故刘某2提起诉讼。
程某某辩称,不同意刘某2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5日,程某某与刘某2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迟迟未能收到刘某2的1,000,000元借款。刘某2未能提供其支付王1的转账凭证。2017年1月4日,王1在他的办公室(上海皇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程某某转账1,000,000元并非本案款项,在王1的要求和监督下,程某某分别向王1指定的关联人王某2转账1,000,000元,故程某某实际并未收到刘某2的借款。即使向王某2的转账是偿还程某某之前的转账,程某某多支付了197,800元的利息。另,刘某2主张律师费所依据的管理办法已经废止,故对律师费收费标准有异议。
当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某某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2提供的其与上海正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及补充条款,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刘某2出示了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据属性予以认定;2.程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转账记录,因转账凭证系原件,转账记录与刘某2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属性予以认定;3.程某某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某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程某某、案外人刘1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程某某、刘1因资金周转特向刘某2借款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星期四,全部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6月14日之前全额归还,总计借款时间为6个月,借款月利息按1.5%计算,如到期之日尚未归还,按本金的30%作为年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额还清为止,如双方发生借款纠纷,借款人应承担所有法律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发生纠纷时由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管辖裁定,以上借款由山东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作担保。
同日,刘某2、案外人吉某某(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与程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丙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并由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经各方当某某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本次借款为吉某某、刘某2共同出资),借款用途:经商;借款期限:经各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期限相应顺延);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为1.5%。抵押房产为山东中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40平方米,产证编号:沪房地黄字(2015)第002622号,权利人:程某某;抵押房地产权利价值共计叁佰伍拾万元整(协商价),上述房地产已设置抵押,本次为余额抵押,无出租情况;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违约费),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取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按照甲方指定的还款日)的方式,可以提前还款;本合同签订之10个工作日内,各方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权限至市或区(县)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若乙方或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为2%;根据相关法律条款,依法处理该房产,如乙方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的房产以清偿债务,清偿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索;合同公证费用及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费用收取标准按沪价费(2009)004号《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
2016年12月20日,刘某2、吉某某取得山东中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证明,沪(2016)黄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义务人:程某某,被担保债权数额2,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诉讼中,刘某2表示其对抵押房屋仅享有1,000,000元的债权金额。
2017年1月4日,王1通过其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分别转给程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1,000,000元、1,000,000元。同日程某某该账户分别转出1,000,000元、1,000,000元至案外人王某2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程某某、刘1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程某某、刘1于2017年1月4日收到王1代刘某2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转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收款人账户:程某某,开户行工商银行丽园支行,收款人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
根据2019年10月23日打印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上海市黄浦区山东中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9.40平方米;房屋类型:办公楼;所有权来源:买卖;房屋用途:办公;权利人为程某某,房地产权证号:黄XXXXXXXXXX;房地产抵押情况为:抵押权人:吉某某、刘某2,登记证明号沪(2016)黄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债权数额2,000,000元,受理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为:因(2017)赣0802民初2693号案件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限制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因(2017)沪0117民初16962号案件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限制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
另,2016年12月13日,刘某2委托案外人于翔作为付款人向上海正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事公司”)付款。同日,于翔付款1,000,000元,刘某2(甲方)与正事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记载为王1。同月15日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甲方于2016年12月13日与乙方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金额为1,000,000元,合同履行时间为12个月,上述款项于2016年12月15日(以实际放款时间为准)在乙方的居间下与借款人程某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将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号XXX室、山东中路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借款金额共计3,000,000元,抵押权人吉某某、刘某2、凌小妹,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次借款为共同出资,刘某2的出借金额为1,00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的指定人王1(XXXXXXXXXXXXXXXXXX)代甲方支付及收取本次出借款1,000,000元。
诉讼中,王1到庭提供以下证言:2017年1月4日其转账至程某某的账户内1,000,000元、1,000,000元,系其分别代刘某2、吉某某支付给程某某的借款。该款后打入王某2的账户系因程某某偿还其借王某2的欠款。刘某2、程某某对该证言无异议。程某某确认其曾向王1公司员工王某2、袁坤兰借款。
再,刘某2于2019年6月13日委托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为其一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并约定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沪价费(2009)004号】,刘某2应向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70,000元(按标的额7%计算),签订合同时先预交10,000元,余款待案款执行到位后,按执行到位的金额补交代理费。后,刘某2支付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元,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2与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理应及时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程某某未按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刘某2要求程某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程某某并未提供其将利息支付给刘某2的相关证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刘某2要求程某某自2017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另,刘某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在双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应由程某某承担,鉴于刘某2目前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仅为10,000元,其要求程某某支付7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程某某对律师费标准的异议,本院难以采纳。同时,刘某2要求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亦应准许,但因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未明确包括律师费,故该部分费用不应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2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借款利息,以1,0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12月4日起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律师费10,000元;
四、如被告程某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刘某2有权以被告程某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山东中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某继续清偿;
五、对原告刘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计7,215元,由刘某2负担405元,由程某某负担6,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明静
书记员:孙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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