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月波,山东聚享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鲁0213刑初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2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2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上诉人刘某2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王某2对上诉人刘某2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2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赔偿协议,被害人提交的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2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捅刺被害人脖子及其他部位数刀后,认为王某2死定了,因害怕逃离现场,虽应被害人请求有想过拨打120,但实际上并未成功拨打120,且上诉人离开现场时将被害人手机随手带走扔掉。被害人陈述证实上诉人在其要求拨打120时抢过手机逃离现场。在该过程中,上诉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被捅刺颈部后大量出血已达犯罪目的,客观上抢走被害人手机阻碍被害人自救,并未采取行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对其所提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高息借贷关系,被害人亦未实施暴力催债等不法行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事实、后果及犯罪未遂、自首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本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2通过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原判刑罚基础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牛传勇
审判员 李政
审判员 张晓昆
书记员: 赵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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