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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2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刘某、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利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小娟,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可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某、张某某因与上诉人邢利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宁022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改判邢利东、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赔偿刘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9123.99元(其中赔偿刘某损失89887.8元;赔偿张某某789236.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邢利东、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2016年度宁夏农、林、牧、渔业42100元/年,计算为115.34元/天;护理费应当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863元/年,计算为117.43元/天,且张某某的护理费用截止定残前没有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年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交通事故的参与度60%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损失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张某某身体活动障碍的出现,纯粹是由于侵权人的外力作用导致,让张某某分摊部分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不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其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张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以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拟定为60%为由,在计算赔偿费用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利冬承担90%的责任合理合法。邢利冬辩称,刘某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冲突,原审按照农、林、牧、渔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互矛盾,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统一计算。刘某已接近7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不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应当按照20%-40%的参与度计算张某某的损失;应当按照3:7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辩称,刘某、张某某的误工费,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不应当赔偿,发生事故后刘某、张某某已满70岁,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张某某未提供其劳动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单凭庭审中刘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陈述,就认定已满70周岁的老人具有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对张某某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应当按照40%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当按照3:7划分。邢利冬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宁022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刘某、张某某系农村户口,但计算二人残疾赔偿金,却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理赔,刘某、张某某出具的村委会证明缺乏证据力,其没有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任何有效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损失,全由邢利冬和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赔偿,而规避了刘某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3、刘某、张某某的复印费收据缺乏关联性,应当不予认可;4、刘某、张某某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也缺乏当事人往来目的地、时间、使用人姓名等法律要件,应当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应当酌情认定200元;5、刘某、张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明显存在和残疾赔偿金相互冲突的地方,原审认为刘某、张某某在农村务农,而计算残疾赔偿金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冲突,而且刘某、张某某已近70岁的人,早就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再计算误工费;6、刘某的拐杖并非医疗辅助器具,也缺乏司法鉴定的认定,应当不予认可;7、张某某的病历和治疗相关医疗资料中,大量存在非交通事故损伤的治疗行为和治疗支出,非交通事故损伤的治疗应当由张某某自行承担;8、张某某护理用品缺乏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应当不予认可;9、张某某的护理标准和护理时间,张某某的护理时间应当酌情考虑,在没有司法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给予2年的护理期限为妥;如两年期满,张某某仍未康复,则可以追加邢利冬和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的护理赔偿时间。刘某、张某某辩称,邢利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由邢利冬承担90%的责任;复印费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实际的交通费远远超出其主张的费用;刘某的拐杖属于残疾辅助费用,邢利冬对此认识不清;刘某、张某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都有法律规定,邢利冬认为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及刘某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依据;张某某伤残鉴定为二级,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护理用品判决849元有票据支持,一审法院没有完全认定张某某的护理用品费用;邢利冬认为张某某的护理时间为两年没有依据。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只能按照非医保用药处理,剩余部分由伤者或被保险人承担。邢利冬在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险,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只能按照限额赔付。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改判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不承担刘某误工费27443.2元、伤残赔偿金不合理金额2770.46元;张某某误工费27443.2元,护理费不合理金额240675.1元,整体损失参与度按照40%计算;二、依法改判鉴定费1200元由刘某、张某某、邢利冬承担;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张某某、邢利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依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某、张某某事发时均己达到70周岁,且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刘某、张某某劳动收入的明确证据,一审法院单凭庭审中刘某、张某某委托的代理人的口头陈述认定已满70周岁的老人具有误工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依据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申请的二次司法鉴定结果,张某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当计算80%,而非100%,即使一审法院依据第一次鉴定意见,全部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因果参与度也应当按照第一次鉴定意见的20%-40%计算,而非第二次鉴定的最高值60%,一审法院混淆客观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张某某护理依赖计算11年不符合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护理期限11年以及完全护理依赖的原因在于张某某年龄较大,且既往有高血压脑动脉硬化病史及间隙性脑梗病史及脑部陈旧性病变,但以上原因均非本次涉案事故所导致,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要求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承担与事故无关的损失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其各类原发性疾病病情复杂严重,健康状况较差,以上客观因素综合考虑以11年为限计算护理费不符合客观规律;3、依据张某某提交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中指出,张某某的损失参与度为20-40%,第二次鉴定为40-60%,应按照40%的参与度确定张某某总损失较为合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损伤参与度是经过因果关系鉴定后得出的对原因力的量化比例。本案两个鉴定意见都对张某某的损失参与度认定为40%,综合考量,应当以40%的比例计算较为合适,张某某的残疾是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共同所致,交通事故只是造成其伤残的原因之一,且参与度较低,由侵权人或者保险人全额赔付显失公平;4、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本案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且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相比有所出入,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对此支付鉴定费4900元,初次鉴定费用应当由刘某、张某某、邢利冬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张某某辩称,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认为刘某、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支持,农民种地没有退休,一审法院支持刘某、张某某误工损失符合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对护理期认定合情合理,对参与度司法鉴定意见只是一个参考性意见、医学理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的成因按照侵权责任进行处理,适用参与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虽然张某某有特殊体质,但是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并没有对生活、工作受到影响,是个健康人。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指导案例,能够证实一审张某某主张没有参与度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鉴定费是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应当承担;对于责任比例,本案属于侵权责任,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宁夏自治区××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理。从事故的成因,邢利冬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73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邢利冬辩称,同意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刘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邢利冬、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赔偿刘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79123.99元(其中赔偿刘某89887.8元,赔偿张某某789236.19元,总计879123.99元,刘某89887.8元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元财产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商业险是30万元。张某某789236.19元,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已赔1万元,再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90%在商业险30万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邢利冬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邢利冬、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3时45分许,邢利冬驾驶的×××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农场18队路口时与前方由刘某驾驶的赛鸽牌电动自行车后座捎带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利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张某某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刘某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内外踝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颜面部皮肤擦伤、左侧额顶部血肿、左跟皮肤破裂清创伤缝合。刘某住院治疗31天。2017年7月3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构成双项十级伤残。张某某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冠状动脉硬化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锁骨外侧段骨折、左侧6、7、8肋骨骨折、多发性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28天。2017年7月3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一审另查明邢利冬驾驶的×××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10000元医疗费。邢利冬支付了13112.43元医疗费。一审同时查明,刘某、张某某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造成的损失经具体核算如下:参照《2016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刘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刘某提供的有效票据合计14268.32元;刘某自述住院期间是由其子女护理,称其为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据刘某的伤情,酌情考虑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6708元(111.8元/天×60天),误工费依据刘某提供的证据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共256天,共计27443.2元(107.2元/天×2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交通费刘某主张500元,依据刘某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情况酌情考虑支持30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及伤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宁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刘某为双十级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年计算,刘某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80岁,以11年计算,故为33245.52元【25186元/年×11年×(10%+2%)】;鉴定费用600元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186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12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邢利冬均认可无异议,予以支持;复印费用为刘某为诉讼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刘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考刘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的经济损失为88551.04元。张某某参照《2016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张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合计45610.61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考虑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张某某要求自定残之日后计算11年,因张某某的年龄较大,且既往有高血压脑动脉硬化病史及间隙性脑梗病史及脑部陈旧性病变,导致护理依赖程度增高,故对张某某的护理期限综合考虑认定11年,故为448822元;误工费依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共256天,共计27443.2元(107.2元/天×2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交通费张某某主张500元,依据张某某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情况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医嘱及伤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张某某出示的居民户口本及村委会的证明,张某某为二级伤残等级,依据《宁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张某某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80岁,以11年计算,故为249341.4元(25186元/年×11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较高,酌情支持10000元;护理用品费用根据张某某提供的有效票据支持849元;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复印费为张某某为诉讼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787466.21元。但是经过鉴定报告显示认定,脑梗死是导致张某某伤残等级的主要原因,张某某的年龄较大,且既往有高血压脑动脉硬化病史及间隙性脑梗病史及脑部陈旧性病变、冠状动脉硬化粥样硬化性心脏病7年、高血压10年等,此次事故致使脑梗死面积增大或加重原有脑梗死程度,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0%-60%,依据以上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60%,即张某某的损失共计472479.73元。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利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为邢利冬承担80%的责任,刘某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刘某、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刘某、张某某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邢利冬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张某某二人的损失共计561030.77元,该损失已经超出了邢利冬在安邦保险石嘴山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1200元,下剩439830.77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为351858.96元,因邢利冬在保险公司的三者险最高为30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共计421200元;扣减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支付411200元;下剩51858.96元,由邢利冬承担,扣减邢利冬已经支付的13112.43元,还应再赔偿刘某、张某某38746.5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张某某损失1112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张某某损失300000元;三、邢利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张某某损失38746.53元。四、驳回刘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刘某、张某某负担1718元,由邢利冬负担76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8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刘某、张某某起诉后,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宁医法鉴[2017]鉴字第0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构成双项十级伤残;作出的宁医法鉴[2017]鉴字第0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事故参与度40%-60%。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支持刘某、张某某误工费,如计算,数额是多少?2、刘某、张某某的护理费如何计算?3、刘某、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4、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5、张某某的事故参与度应如何确定?6、初次鉴定费1200元及诉讼费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7、刘某、张某某病例复印费、交通费、刘某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张某某的护理用品费用、张某某医疗费用中部分用于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刘某、张某某是否应当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刘某、张某某虽然都已年近70岁,但其一审提交的××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刘某、张某某在农村有土地14.5亩,且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种地,刘某、张某某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并一直从事农业劳动,故邢利冬、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认为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刘某、张某某的误工费数额问题,刘某、张某某以种地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提供的××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达到刘某、张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宁夏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的目的,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刘某、张某某的误工费错误,刘某、张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51.6元/年的标准计算,刘某的误工费确定为6909.44元(26.99元/天×256天);张某某的误工费确定为6909.44元(26.99元/天×256天),刘某、张某某主张关于其应当以宁夏农、林、牧、渔421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某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某伤残情况、年龄及其既往病史导致其依赖程度增高,将护理期限认定为11年,该期间并未超过20年,故邢利冬、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将张某某的护理期认定为11年,包括了张某某定残日前的护理期,故张某某截止定残前护理费没有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张某某护理费数额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刘某、张某某起诉时2017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已开始执行,故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二人的护理费不当,刘某、张某某上诉称应按42863元/年的标准计算二人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的护理费确定为7045.8元(117.43元/天×60天);将张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471493元(42863元/年×11年)。关于刘某、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某、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应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年的标准计算,邢利冬、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刘某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5841.96元(27153元/年×11年×(10%+2%);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68814.7元(27153元/年×11年×90%)。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三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利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将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邢利冬承担事故责任的80%,刘某承担事故责任的20%并无不当,故刘某、张某某认为邢利冬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9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求邢利冬承担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80%,刘某已经对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分摊,故邢利冬认为一审判决全部由邢利冬、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某的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及张某某已经存在的病变基础共同导致张某某目前状态的发生,且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认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从而申请法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宁医法鉴[2017]鉴字第0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40%-60%,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认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60%并无不当。刘某、张某某认为其不应当分摊责任,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参与度应当认定为40%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关于初次鉴定费1200元及诉讼费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邢利冬对鉴定费及诉讼费另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初次鉴定费1200元承担的问题,刘某、张某某为主张权利,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三大队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减轻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结论,故一审判决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承担初次鉴定费1200元并无不当,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张某某病例复印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故邢利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张某某住院期间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完全按照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而是考虑到刘某、张某某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情况酌情考虑支持刘某交通费300元、张某某交通费500元,故邢利冬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的医疗辅助器具费问题,一审庭审时邢利冬对刘某的该项主张并无异议,故邢利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某的护理用品的问题,考虑到张某某伤情比较严重,且张某某提供了有效票据849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张某某的护理用品费849元并无不当,邢利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某医疗费用中部分用于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60%,张某某的医疗费用等其他损失其已经自行承担了40%,故邢利冬关于张某某应当自行承担用于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0951.52元(其中医疗费14268.32元、护理费7045.8元、误工费69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841.96元、鉴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86元、车辆损失1200元);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为485446.05元(其中医疗费45610.61元、护理费471493元、误工费69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8814.7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用品费849元,以上合计809076.75元,综合本案认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60%,即809076.75元×60%=485446.05元),以上刘某、张某某的损失合计为556397.57元,上述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张某某损失121200元,扣减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再支付111200元,下剩435197.57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为348158.06元,由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张某某损失300000元,下剩的的48158.06元,由邢利冬承担,扣减邢利冬已经支付的13112.43元,还应当再赔偿刘某、张某某35045.6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张某某、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邢利冬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刘某、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张某某损失111200元”;第二项即”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张某某损失300000元”;第四项即”四、驳回刘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邢利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张某某损失38746.53元”为”上诉人邢利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张某某损失35045.63元”;三、驳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邢利冬的上诉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96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刘某、张某某负担2224元,由上诉人邢利冬负担33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34元;上诉人刘某、张某某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上诉人刘某、张某某负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上诉人刘某、张某某负担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743元;上诉人邢利冬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邢利冬负担。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正栋审判员马玉兰审判员魏聪唤二O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刘晓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全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依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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