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任晓龙(赵某冀中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立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负责人:杨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龙,赵某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559.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600元医疗费,原告方打了收条。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请法庭核实投保人的驾驶信息、行车信息、从业资格以及保险免赔事项,原告的合法损失,经法庭核实后,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此事故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020.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6020.1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4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对原告的车损费631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评估费100元,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中,李某某系事故车辆的使用人与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评估费应由车辆的使用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320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6020.19元,共计48051.19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00元。
三、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此事故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020.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6020.1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4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对原告的车损费631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评估费100元,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中,李某某系事故车辆的使用人与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评估费应由车辆的使用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320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6020.19元,共计48051.19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00元。
三、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10元。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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