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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信与李树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树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河北沧州
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丽,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座*层及*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代表人:高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公司职员。
原告刘树信与被告李树东、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被告李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丽、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信诉称,2018年7月31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被告李树东驾驶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树东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树东驾驶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5545.99元、牙齿修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6093元、残疾赔偿金618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400元、车损218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26847.7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744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10月15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211201800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当事人的责任。
2、
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
3、
沧州立升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刘国亮和刘国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
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5、2018年12月26日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QTFY20181471号公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李树东辩称,我驾驶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已向原告支付的21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树东驾驶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核实该车的行驶证等证件,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李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我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病人费用清单,原告的医疗费应为94650.99元,对其余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即使支持误工期限也应按9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应为30天,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认可1000元。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31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7国道以南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通过路口被告李树东驾驶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2018年10月15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11201800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东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是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树东是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
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5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树东为原告支付了21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8年8月7日,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通鉴字[2018]第1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8年12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QTFY20181471号公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2180元。2018年12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为90天至18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至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至60天,二人护理为3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1天至30天,牙齿修补费为约3000元至4000元。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881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95515.99元,有原告提交的
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为其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根据上述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牙齿修补费为3500元,该项费用为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牙齿修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3、原告共住院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000元。4、根据上述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0天、标准为每天3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6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700元较为合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因60周岁只是男性劳动者退休的年龄而非当事人劳动能力的界定标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而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故对被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6、根据上述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30天,本院酌情确定其一人护理期限为2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18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7、原告于****年**月**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系数为3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88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16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828.80元。8、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1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9、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2400元交通费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10、车损为2180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QTFY20181471号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书较为及时客观公正,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证明该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为32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20931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树东驾驶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95515.99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186元、残疾赔偿金618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8414.8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414.8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车损为218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415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415元。
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211201800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树东和原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故被告李树东应承担原告5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98896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李树东应赔偿原告49448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000元,被告李树东应再赔偿原告2844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刘树信100415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树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十三化建支行62×××44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21000元,被告李树东再赔偿原告刘树信2844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树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804元,由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39元,由被告李树东负担294元,由原告刘树信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 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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