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集安市黎明街锦江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付金霞,集安市台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集安市团结街道民康委三组。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司机,住集安市清河镇清泉委五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矫立敏,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检查费952.3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482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11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5时20分许,徐某驾驶付某某所有的吉E7D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集安市清河镇大桥头丽景水岸小区实施向河堤路上倒车时,与后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吉EF81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当日被送往通化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在清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桡骨骨折。后因创伤性滑膜炎在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该事故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前期治疗费用已经费用判决给付。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被告车费不予赔偿。原告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同意按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5时20分许,徐某驾驶付某某所有的吉E7D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集安市清河镇大桥头丽景水岸小区实施向河堤路上倒车时,与后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吉EF81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经获得部分赔偿。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事故吉E7D775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52.36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5873.2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0元,由被告付某某、徐某负担。
上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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