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土产公司北侧(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曹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无效,其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因为董秀平诉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我受董八斤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未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所以(2015)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结果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二、我根据证据和事实认为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拆迁协议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的任何一项。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一份2013年9月8日刘某某与谢术元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其买的三间房由被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从其手里获得拆迁土地。被上诉人天某某公司称这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上边有涂改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协议仅能证实上诉人的三间房屋由天某某公司拆除,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董八斤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因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董八斤与被上诉人天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拆迁协议》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其再以该《拆迁协议》提起诉讼而未予支持,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生效判决结果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涉及协议的效力问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岚 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 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
书记员:沈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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