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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岳永德、东营市圣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永德,男,汉族。
被告东营市圣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俊民,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翠芬,东营市圣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学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永德、东营市圣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怀民、被告岳永德、圣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芬、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与张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7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岳永德驾驶鲁E×××××小型轿车行驶至利津县城津二路与利五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利五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35.7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9775.7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76.9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17.60元、护理费117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56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66868.37元,以上共计187868.37元。
被告岳永德、圣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伤者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岳永德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城津二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津二路与利五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利五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8月12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永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立即被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当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腘窝皮肤裂伤伴皮肤潜行剥脱、耻骨联合分离、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3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耻骨分离术后,于3月30日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圣亚公司为其垫付费用4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9月2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2、473、474、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耻骨联合分离,遗留骨盆环畸形;左股骨内侧髁后缘撕脱骨折及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轻度受限,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上述损伤事故伤害误工损失日为210日。3、按目前收费标准,正常情况下,后期二次手术取出耻骨联合钢板螺钉内固定治疗费用为8000元-10000元。4、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16周。
另查明,被告岳永德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为被告圣亚公司,其系被告圣亚公司职工,该次事故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341.2元无异议,予以确认。针对其它有争议的损失,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
原告刘某某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两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收费专用票据十张,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入住利津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61235.7元。
被告天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无异议。依据相关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故对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可,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其赔偿数额并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岳永德、圣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在利津县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等情况有相关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疗保险的部分,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61235.7元。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刘某某提交被扶养人胡佩荣(原告之妻)彩超报告单一份、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胡佩荣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继发轻度肺动脉高压,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556元,计算方式为: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20年×10%。
被告天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伤者妻子不属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畴;2、利津街道某村无鉴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的资质;3、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岳永德、圣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分析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以相关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鉴定文书为依据,原告并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彩超单无法证实胡佩荣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护理费
原告刘某某提交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志欢、女儿刘琳琳进行护理,结合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6周,即112天,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810.24元,计算方式为: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365天×住院时间27天×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902.72元,计算方式: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365天×112天×护理人数1人,综上,护理费总计11712.96元。
被告天安公司质证认为,1、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时间应为112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3、刘琳琳、刘志欢的户口性质应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岳永德、圣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经审查,护理人员刘琳琳、刘志欢的居住地为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该村位于利津县城城区之内,故护理费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计算。2、关于护理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对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6周予以确认,即护理期限为112天。3、关于护理人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故确认护理人数为1人。综上,确认护理费数额为7902.9元,计算方式为:25755元/年÷365天×112天×1人。
(四)关于后续治疗费
依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后期二次手术取出耻骨联合钢板螺钉内固定治疗费用为8000元-10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原告已行内固定取出术,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岳永德、圣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数额不确定,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五)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
依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2、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原告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即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12%=61812元;误工费为25755元/年÷365天×210天=14817.60元。
被告天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同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被告岳永德、圣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经审查,原告的居住地为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该村位于利津县城城区之内,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天安公司虽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上述损失的计算方式合理,数额计算准确,予以确认。
(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刘某某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对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将产生严重影响,其主张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综合全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为2000元。
(七)关于财产损失
原告刘某某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岳永德、圣亚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但被告天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八)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30元/天×27天=810元。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应按12元/天计算27天。被告岳永德、圣亚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30元/天并无不当,被告天安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九)关于交通费
原告刘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0元。被告天安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虽提交以上证据,但与住院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故不予认可。被告岳永德、圣亚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天安公司赔偿。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东营市出租车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故不予确认,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产生交通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
综上,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235.7元、护理费7902.9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误工费148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341.2元,共计15321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被告岳永德负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岳永德系被告圣亚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其也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故依法由被告圣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圣亚公司所有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圣亚公司按80%的比例再行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532.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41636.56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341.2元由被告圣亚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2912.96元,扣除圣亚公司已垫付的费用40000元,原告应返还37087.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9169.06元【被告东营市圣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垫付款37087.04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5元,减半收取204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2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

书记员: 程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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