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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民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树民,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树民与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涤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民,被告地丰涤纶委托代理人张春岩、曾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民诉称:刘树民于2011年11月与地丰涤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在此期间,地丰涤纶拖欠刘树民部分工资;无故给刘树民放假,并不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同时,地丰涤纶要求刘树民在法定假日期间上班工作,但地丰涤纶未支付加班费用,故刘树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地丰涤纶支付刘树民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二、地丰涤纶支付刘树民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拖欠工资35000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35000元;三、地丰涤纶为刘树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保费;四、诉讼费由地丰涤纶负担。
被告地丰涤纶辩称:一、曾宇飞、赵国柱、李萍等十五人二十二件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均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地丰涤纶不欠刘树民的工资。如果欠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3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过仲裁时效了;2、合同终止后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问题。合同已经终止,又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刘树民与地丰涤纶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了,地丰涤纶怎能再为刘树民承担任何责任,显然刘树民请求是无理的;二、刘树民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很多瑕疵。地丰涤纶认为原企业有规避法律的嫌疑,纸质的劳动合同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申请人在劳动部门签订合同体现有三份,第一份是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第二份是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第三份是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31日。从三份合同时间看,时间上有重复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但是劳动部门也给予备案了,更奇怪的在阿城劳动局将第一份合同即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合同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以“其他原因”全部解除了,这时原地丰涤纶已没有任何员工了,这是违背法律规定,法律不允许无正当理由将员工全部解除的。解除这份合同后又于2011年11月签订了第三份合同,第三份合同的签订是因企业高管知道该企业股东变成现任股东,前任法定代表人已被抓捕的情况下,因此签订的此份劳动合同有悖于常理,存在利用合法手段规避法律嫌疑,该合同损害了现任股东的利益。地丰涤纶保留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第三份合同是本案的关键,证明刘树民与地丰涤纶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该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是否能做有效证据,均应在本案中审理查明,地丰涤纶认为该合同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在本案中不能采纳;1、第三份合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每页打印的日期与签订的日期不符,有的打印时间在签订合同日期之前,有的在签订合同日期之后;2、同一份合同每页打印时间应是一致的,而本案合同每页打印不一致;3、在阿城劳动局网上查询在2011年11月3日备案的只有一份备案合同,该合同的员工只有胡献文。本案其他员工在2011年11月3日没有任何备案。法律法规规定纸质合同中的备案时间与电子合同中的备案时间必须是一致的,是不能更改的。但是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这批合同备案时间是2011年11月3日,与阿城劳动局的电子合同是不符的;4、该批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用工期限为3年。签订时间2011年3月19日或2011年11月2日,纸质劳动合同形成的流程是:劳动合同通过网络报备(上传)到劳动局后,经劳动局审查通过后,再次通过网络传回企业使用系统,企业此后方能输出纸质合同页面,即合同双方签字的页面(出示页面),纸质合同备案时间与劳动局电脑备案合同在时间上必须是一致的。且报备时间及备案时间均是不可更改的,而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2011年合同备案签订页面,所以该合同为伪造合同。以上几点可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篡改,故本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凡是依据三年期《劳动合同书》主张的权利,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综上,应驳回刘树民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树民和地丰涤纶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刘树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哈阿劳人仲子{2015}第1.2号仲裁裁决),意在证明:提起诉讼的理由;
证据A2.身份证复印件15份,意在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A3.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A4.2013年、2015年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意在证明:1、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至2014年10月30日止;3、生活费支付到2013年11月30日;
证据A5.社会保险票据及个人补缴通知单,补缴社保明细表4页,意在证明:原告为企业垫付社保费数额;
证据A6.银行流水,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及生活费情况;
证据A7.工资条,意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企业扣缴职工的社保情况;
证据A8.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证据A9.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证言内容;
证据A10.光盘(苍亚芹照片)及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1、不断在主张权利;2、原告至2014年10月份一直在企业工作。
证据A11。于元宝个人申请调取书,以李萍名义申请法院调去证据申请书,意在证明:原告在不断的主张权利,不断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证据A12。光盘及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不断的向政府主张相关权利补缴社保费并非原告自愿行为,企业代表给予承诺企业有能力时将予退还垫付社保费。
地丰涤纶对刘树民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A3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每页打印的日期与签订的日期不符,有的打印时间在签订合同日期之前,有的在签订合同日期之后;同一份合同每页打印时间应是一致的,而本案合同每页打印不一致;在阿城劳动局网上查询在2011年11月3日备案的只有一份备案合同,该合同的员工只有胡献文,本案其他员工在2011年11月3日没有任何备案,法律法规规定纸质合同中的备案时间与电子合同中的备案时间必须是一致的,是不能更改的,但是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这批合同备案时间是2011年11月3日,与阿城劳动局的电子合同是不符的;该批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用工期限为3年,签订时间2011年3月19日或2011年11月2日,纸质劳动合同形成的流程是通过网络报备(上传)到劳动局后,经劳动局审查通过后,再次通过网络传回企业使用系统,企业此后方能输出纸质合同页面,即合同双方签字的页面(出示页面),纸质合同备案时间与劳动局电脑备案合同在时间上必须是一致的,且报备时间及备案时间均是不可更改的,而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2011年合同备案签订页面,所以该合同为伪造合同。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没有过时效,2013年的仲裁裁决只诉的一部分生活费本案中所诉的在该案件中没有受理过;对证据A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职工个人补缴通知单没有公章,其他的证据是原告自愿缴纳的,不是企业让其垫付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A6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地丰涤纶提供的工资流水为准;对证据A7的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工资条来源不合法,没有公司的任何公章和本人的签字;对证据A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据哪一位职工如何去上访;对证据A9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同时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明的效力;对证据A10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光盘的证据来源,录音时间是2015年1月4日和1月15日,从时间上看也是超过时效的;对证据A11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权利必须是每一个人针对自己的事情去主张,不能由其他人代替执行;对证据A12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没有体现出单位的代表同意退还社保费,证据来源不合法。
地丰涤纶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册,意在证明:备案登记册上记载赵国柱、曾宇飞、于元宝、高凤洲、徐杰、刘景忠、孙慧艳合同期满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李萍、赵莉新、吕秀娟、陈杰、苍亚芹、田秀丽、张弘弦、刘树民这些都达到退休年龄,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合同期满时间到申请仲裁时间看,刘树民的请求远远超过1年时效,所以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
证据B2.在岗人员工资入账结果查询单及明细,意在证明:地丰涤纶不欠刘树民工资、
证据B3.借款明细(补发钱的),意在证明:曾宇飞、苍亚芹于2014年4月22日领取了3,000元,该款包括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各种费用;
证据B4.2014年12月25日、26日哈尔滨日报公告,意在证明:地丰涤纶于2014年12月25日已在哈尔滨日报上公告,地丰涤纶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已到期,鉴于企业目前已无法经营,已不具备续签劳动和基本条件,决定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签,以及空挂人员和长期不上班人员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刘树民与地丰涤纶之间劳动合同已经终止。
刘树民对地丰涤纶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未间断;对证据B2有异议,不能证明地丰涤纶不欠刘树民工资,在明细上没有查找到刘树民的名字;对证据B3所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明只能反映出曾宇飞和苍亚芹领取借款3,000元,无法证实此款为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对证据B4有异议,公告上并未有名单,无法证实此公告与本案有关。
本院确认:刘树民所提证据A1、A2地丰涤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系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该厂其他职工的劳动合同相一致,其他职工的劳动合同已被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4地丰涤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证据A5与本案刘树民的诉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6、A7地丰涤纶虽有异议,但地丰涤纶未提供予以证实,应视为地丰涤纶举证不能,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8、A9、A10、A12均是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依据证据A11的申请,调查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6年7月29日,书面说明地丰涤纶职工多人于2013年因劳动争议问题多次到区政府、信访局上访,故本院对证据A8、A9、A10、A12予以采信。地丰涤纶所提证据B1刘树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地丰涤纶所提证据B2所记载内容与刘树民提交的证据A6相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B3与刘树民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公告做出时,刘树民与地丰涤纶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刘树民与地丰涤纶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第十六条: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第三十五条: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刘树民的离岗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双方合同终止之间为2014年10月31日;阿城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每月为735元。
2014年2月,地丰涤纶各部门陆续停产;刘树民等职工因生活费、转移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与地丰涤纶间发生争议,于2016年4月12日向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阿城区仲裁委于2016年4月12日做出哈阿劳人仲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刘树民的申请请求;刘树民不服从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刘树民与地丰涤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被生效阿城区仲裁委作出生效裁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认定有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树民提交证据A8、A9、A10、A12证实其未间断主张权利,本院调查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6年7月29日,书面说明地丰涤纶职工多人于2013年因劳动争议问题多次到区政府、信访局上访,故本院认定刘树民就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刘树民主张的工资问题;刘树民主张的离岗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地丰涤纶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在刘树民提供的证据A6与地丰涤纶提供的证据B2一致。刘树民在2014年1月28日工资收入为2,430.50元,该工资应是其2013年12月份工资,故地丰涤纶拖欠刘树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工资,刘树民主张地丰涤纶给付工资4,7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倍赔偿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的约定:“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以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要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刘树民主张按百分之百标准支付赔偿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按70%标准支持赔偿金,即4,700元的70%为3,290元,此款由地丰涤纶支付给刘树民。
关于刘树民主张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补缴社保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地丰涤纶在刘树民的工资中扣除了刘树民应承担部分,地丰涤纶如不向征缴单位缴纳,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而刘树民主张地丰涤纶予以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树民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地丰涤纶与刘树民属合同到期而解除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地丰涤纶不应向刘树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刘树民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树民工资4,700元及赔偿金3,290元,合计7,9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树民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祖洪涛
审判员 项士君
审判员 周立波
审判员 郭彦东
审判员 闻吉旭
审判员 魏蕊
审判员 任秀华
代理审判员 韩雪
代理审判员 王敏

书记员: 肖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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