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三河中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赵辛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郑创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三河中铁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中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1750元(2350元/月×5个月)。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4月1日通过人事招工,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工作至2015年12月,月工资2350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一年没有发放工资,所以不在被告处工作了。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1750元。提交个人工资银行流水、劳务协议及(2016)冀1082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个人工资银行流水、劳务协议及(2016)冀1082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被告处时间为2011年4月,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其于2015年12月离职时,已63周岁,但因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016)冀1082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未足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基于此原因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1750元(2350元/月×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河中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河中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国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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