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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裘某与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裘某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蔚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祎琛,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瑗,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昕,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裘某因与被上诉人裘某某、冯蔚芳、冯帆、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6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但变更要求分得的房屋从二套变为一套。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记载裘莹受裘某1委托与裘某某、裘某2签订协议承诺相关事项,但该协议书中裘莹是在“委托人”后签字,并非“受托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裘莹受裘某1或其他家庭成员委托做出相关承诺;刘某某、裘某属于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的特殊情况,应属于上海市华兴路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本案涉案房屋共安置五套房屋,而在册人口共五人,被上诉人总共才三人,因此,征收单位在进行安置时考虑了本户的人口结构;若法庭认为上诉人不应获得房屋安置,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万元补偿款,要求裘某某、冯蔚芳、冯帆共同承担。
  裘某某、冯蔚芳、冯帆辩称,协议书的内容很明确,裘莹表明了其身份并载明了其系受裘某1委托;刘某某、裘某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后,实际上仍然在新疆生活,裘某1也是在新疆死亡,根本不是因为涉案房屋居住困难而在外借房居住,另外,涉案房屋的取得也与刘某某、裘某这一方无关,涉案房屋取得时,裘某1已经迁往新疆;本次征收被上诉人获得五套房屋的原因在于,裘某某与冯蔚芳已经离婚,冯帆已经成年,冯蔚芳此前在涉案房屋内经营杂货铺,征收单位给予被上诉人三人一人一套安置房屋,加上营业执照分得的一套,共计四套,后经协商,将其中一套市区房源置换成两套郊区房源,上诉人所称的五套安置房考虑了他们的户口因素的说法,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刘某某、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刘某某分得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裘某分得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裘某1(2012年亡)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裘某系母女关系。裘某某与冯蔚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协议离婚,冯帆系两人之子。裘某1与裘某某系兄弟关系。
  涉案房屋于1965年被分配至裘松耀(即裘松光夭,裘某某之父)户,被征收之时承租人为裘某某。
  2016年1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户籍人口5人即刘某某、裘某、裘某某、冯蔚芳、冯帆,裘某1(1964年由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号迁往新疆)、刘某某、裘某3人户籍于1995年迁入涉案房屋。
  2017年8月3日,该户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39.578平方米(居住部分22.238平方米,非居住部分17.3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250,567.97元(居住部分1,293,399.97元,非居住部分957,168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停产停业损失119,646元,装潢补偿6,671.4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116,917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应得的货币款额购置位于上海市洞泾基地34-04地块3栋中单元402室房屋、上海市洞泾基地34-04地块3栋西单元702室房屋、上海市慈竹路175弄4栋西单元10号1004室房屋、上海市慈竹路175弄4栋东单元11号901室房屋、上海市慈竹路175弄4栋东单元11号904室房屋,总价分别为659,162元、664,678元、865,943.46元、863,064.18元、852,692.83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至刘某某、裘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协议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2017年8月5日,征收实施单位以2份《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的形式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相关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协议书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3,493,802.37元,涉及五套安置房总价值为3,905,540.47元;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164,382元,包括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80,000元、非居搬迁奖励50,000元,临时安置费14,382元。
  结算单所确定的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洞泾基地34-04地块3栋中单元402室房屋被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塔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4.60平方米,权利人裘某某”,上海市洞泾基地34-04地块3栋西单元702室房屋被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塔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11平方米,权利人冯蔚芳”,上海市慈竹路175弄4栋西单元10号1004室被登记为“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3.58平方米,权利人冯蔚芳”,上海市慈竹路175弄4栋东单元11号901室被登记为“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3.57平方米,权利人冯帆”,上海市慈竹路175弄4栋东单元11号904室房屋被登记为“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43平方米,权利人冯蔚芳”。冯蔚芳向征收部门支付补差款267,356元。
  一审另查,1995年7月21日,裘某1之女裘莹受裘某1委托与裘某某与裘某某、案外人裘某2签订《协议书》,并约定“原由是我父系支边青年,如今按规定退休准备回沪并落户,由于华兴路的房子实在太小,回沪后也没法住在此地,故我父准备把户口放在华兴路,至于住房问题,他会自行解决的。现在裘某某提出要与我父立个字据证明以后不住华兴路,我父母正好也有此意,也可以保证今后情愿自己借房子,也不住华兴路,只要裘某某同意他们落户就可以了,万一干涉他们的利益,我父裘某1愿承担一切责任。”
  1995年8月2日,裘某1与与裘某某、案外人裘某2签订《协议书》,并约定“原由是我是支边青年,如今按规定退休准备回沪并落户,由于华兴路的房子实在太小,回沪后也没法住在此地,故我准备把户口放在华兴路,至于住房问题我们会自行解决的,并且我也可以保证今后情愿自己借房子,也不住华兴路。如果裘某某与户主裘某2其中一人分得房子,我也可以保证不住华兴路XXX号,我直到分房后再说。总之,只要裘某某同意他们落户就可以了,万一干涉他们的利益,我裘某1愿承担一切责任。”
  刘某某、裘某与裘某某、冯蔚芳、冯帆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割产生纠纷,刘某某、裘某遂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冯蔚芳在涉案房屋内曾注册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闸北区旺旺杂货店”,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6月29日被注销登记。
  一审审理中,刘某某、裘某坚持要求分得至少一套位于上海市慈竹路的安置房,且不同意其他安置房分配方案。裘某某、冯蔚芳、冯帆表示,出于亲情考虑、愿意补偿刘某某、裘某55万元,裘某某、冯蔚芳、冯帆内部不需要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对于刘某某及裘某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双方各执一词:
  裘某某、冯蔚芳、冯帆称,涉案房屋一直由裘某某、冯蔚芳、冯帆三人居住,裘某1三人报入户口后,仍在新疆居住生活,一段时间后裘某才到上海。裘某1、刘某某及裘某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刘某某、裘某称,裘某1、刘某某及裘某未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系因面积狭小,只能借住在外。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拆迁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刘某某、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事实,刘某某、裘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均不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刘某某、裘某主张涉案房屋取得与该方有关,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裘某某、冯蔚芳、冯帆亦予否认,综合裘某1及其户籍已于涉案房屋受配之前迁往新疆,以及涉案房屋分配单位、受配人口等事实,对刘某某、裘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刘某某、裘某两人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时,理应知晓涉案房屋居住状态,裘某1亦明确承诺不居住于涉案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且刘某某、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方曾提出居住于涉案房屋的相关要求,现刘某某、裘某在二十余年后再提异议,不符合当事人真实原意,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总上,刘某某、裘某不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且缺乏可酌情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之情节,故刘某某、裘某均无权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由此,刘某某、裘某坚持要求分得至少一套位于上海市慈竹路的安置房屋,欠缺有权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的前提条件,且无充分理由,不予认可。
  裘某某、冯蔚芳、冯帆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有权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
  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对涉案房屋由来、居住条件、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等诸多因素,依法确定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裘某某、冯蔚芳、冯帆分得。裘某某、冯蔚芳、冯帆表示不需要法院在他们之间分割拆迁补偿利益,此系当事人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故对裘某某、冯蔚芳、冯帆之间如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不作处理。
  裘某某自愿补偿刘某某、裘某55万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
  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对刘某某、裘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许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裘某支付5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不仅要求户籍应当在被征收房屋内,且具有对被征收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的需求,刘某某、裘某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时,该房屋居住状况已然无法解决他们实际占有使用的需要,而根据裘某1的承诺也确实不要求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才被允许迁入户籍,故刘某某、裘某关于该方未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但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某某、裘某否认裘某1曾委托裘莹做出相关承诺的意见,一方面,裘莹所参与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其系受裘某1委托的事宜,另一方面,裘某1本人亦与裘某某、裘某2签订了类似内容的协议书,故对刘某某、裘某的该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刘某某、裘某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裘某某基于亲情等因素考虑,自愿承诺补偿刘某某、裘某55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效力不及于冯帆、冯蔚芳,故刘某某、裘某要求冯帆、冯蔚芳与裘某某共同承担55万元的支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刘某某、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石俏伟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岑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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