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初388号原告:刘某某。原告:万双。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菊。被告:王伟。原告刘某某、万双与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胡某某、王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冀0204民初38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万双的起诉,刘某某、万双不服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冀02民终6480号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38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某、万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岳,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菊,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刘某某、万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菊,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万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亲属万清河享受工亡待遇的损害,为万清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先期赔偿9000元,全部损失待落实万清河工亡待遇后计算增加诉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8日,原告刘某某之夫、万双之父,第一被告井下工万清河在上班期间腰部受伤并送开滦赵各庄医院治疗。第一被告按工伤派人全天候陪护。2004年6月8日,患者在连续治疗过程中,因肾挫伤再次出血死亡。第二被告胡某某作为经治医师,技术医院副院长给原告出具了第一份万清河死亡证明书,证明死因是:”肾重度挫伤,再次出血”。第一被告赵各庄矿对此真实合法的死亡证明不认可,利用手中权力违法组织万清河死亡原因分析会,支使第二被告胡某某又写出了第二份死亡证明,写万清河死因是”肝癌晚期,循环衰竭”死亡。该死亡证明没有医院公章。第三被告王伟(万清河的主治医师)在患者死亡2天后,违规写了《死亡报告》,说万清河死于”原发性肝癌,循环衰竭死亡。”万清河自1989年3月上班至2004年3月19日,十五年没进过医院,月月全勤。本次因工伤入院后,医院从没告知家属患者有肝癌。全部病历没有给患者治疗肝癌的记录。第二被告胡某某为了诬陷万清河是肝癌死亡违规写了《住院志》。第三被告王伟违规写了《住院病案首页》。万清河病历上的主要诊断都是”腰挫伤,肾包膜下血肿”。第一份死亡证明与主要诊断相符。第二被告胡某某违规写的第二份万清河死亡证明自身就证明是伪造的。按规定确认死亡原因依据的法律效力从高到低的排列顺序是:1、尸检;2、病理;3、手术;4、临床+理化;5、临床;6、死后推断;7、不详。胡某某不采用法律效力高的”病理”,而依据”临床”。病理检验是确诊癌症的金标准。没有病理检验结论,任何人无权做出”癌症”的诊断。万清河有明确的病理检验报告:”未查出癌细胞,可见一些炎性细胞”,证明患者只是肾重度挫伤引发的炎症。由于三被告合谋伪造证据,导致万清河死后12年不能享受工亡待遇。原告依法维权在经济上发生巨大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间为2004年3月18日,而我公司系于2009年12月31日经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与原告曾供职的单位并非同一主体。被告与原告亲属万清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原告所诉待遇侵害事件发生时间为2004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亲属万清河属于病亡,不属于工亡,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一)原告亲属万清河属于病亡。万清河于2004年6月8日去世,根据医院提供的相关资料均显示死亡原因为原发性肝癌、呼吸循环衰竭,且为了明确万清河的死亡原因,开滦医疗集团先后聘请唐某市专家和委托煤炭总医院组织专家鉴定,结论均为”肝癌晚期,呼吸循环衰竭”,属于病亡而非工亡,且在原告提交到的证据中”关于刘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提到”2004年6月15日下午4点,由社区、信访办、煤业组人部、经社区、赵各庄医院等部门领导与刘某某等3名亲属交换意见时提出,对于万清河的病亡结论不能接受时,第一可以通过法律部门进行笔迹鉴定;第二可以通过尸体检查确定死亡原因。万清河亲属经过研究决定不采取进一步的检查鉴定,承认万清河为肝癌死亡,并于2004年6月17日将万清河的尸体火化。”刘某某等家属已承认为肝癌死亡。因此,万清河属于病亡。(二)万清河不属于工亡。自万清河发生事故起,原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已及时提交了”伤工事故呈报单”、”工伤事故申请表”等相关资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对其进行工伤事故呈报和安排,且关于万清河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4年9月7日作出认定,由此可见,原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已对万清河工伤事故履行了职责,对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职工工伤事故呈报单、住院期间看护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所以对万清河家属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不认可,是由于其出具的与医院诊断结论不一致,并非真实死亡证明,所以,原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才派人到医院核实,经医院分析会,确定万清河死亡原因为”原发性肝癌、呼吸循环衰竭”,并开具了第二份死亡证明。因此,万清河不属于工亡。(三)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无论万清河属于病亡或工亡,原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都不存在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待遇由社会保险支付,如若万清河符合工亡条件,原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无任何理由不给其按工亡处理,其工亡待遇应由社会保险支付。因此,原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亲属万清河属于病亡,而非工亡,原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四、要求刘某某退还我公司60000元。为解决刘某某一再上访的问题,考虑到刘某某在生活上确实有困难,我公司曾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为其解决困难,其中各项补助费用共计60000元,且协议第一条”此次解决协议为一次性终结意见。赵矿公司与刘某某同意签字后生效执行。如刘某某反悔,将补助费60000元退回,如不退回,赵矿公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因此,我方要求刘某某退还我公司60000元。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还我公司60000元,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答辩意见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004年3月18日原告亲属万清河供职的单位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0月29日宣告破产,答辩人公司是2009年12月31日成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两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继受关系。因此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万清河的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查体有肝掌、肝区压痛、肝大肋下2cm。2004年3月22日、3月28日、4月13日、5月3日、5月22日多次查检腹部B超均提示肝内实质性占位(肝癌),门静脉癌栓,2004年3月19日CT结果为肝癌半门静脉癌栓形成及腹水,2004年3月23日开滦医院核磁结果为肝右叶占位性病变,考虑原发性肝癌可能性大,半瘤内出血,这些影像学检查全部支持肝癌的诊断,结合专家会诊意见可以确定万清河死亡原因为肝癌晚期、呼吸循环衰竭。3、因答辩人与原告方已于2011年3月1日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方再次起诉违背协议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方如就该纠纷再提起诉讼,应先提出撤销之诉或确认该协议无效之诉。被告胡某某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具体理由详见代理词)。2、答辩人在当年的工作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理由详见代理词)3、被告开具死亡证明的时间是2004年6月上旬,今天是2017年5月上旬,相距近13年,即使存在侵权已早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胡某某的起诉。被告王伟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我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起诉的时效已经过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患者万清河因伤造成肾重度挫伤,再次出血死亡的证据:1.胡某某出具的万清河第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书。2、赵各庄矿井运区工伤事故呈报表。3、万清河全勤证明。4、井运区关于由单位全程陪护万清河的证明。5、万清河工伤认定书。6、万清河的病理检验报告。证明万清河为工亡。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岳质证后认为,卷宗中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1、万清河第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认可,原因为与万清河的死亡报告和两份专家会诊意见不一致。证据2、工伤事故呈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最终死亡原因无关联。证据3、真实性认可,同样也与最终死亡原因无关联。证据4、全程陪护万清河的证明信,真实性认可但这个正常的工伤安排与最终死亡原因无关,证据5工伤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与最终死亡原因无关。证据6病理检验报告单真实性不认可。时间为2004年5月5日,而原告提供的2004年3月19日显示有原发性肝癌,两份证据有冲突。被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本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如经查当时开庭确实与原件一致发表质意见证如下,证据1、不是第一份死亡证明,而是第二份死亡证明。证据2、3、4、5同意本案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6中2004年5月5日胸水涂片的病理报告,这个证据的不足以排除肝癌的诊断。一次性的胸水涂片未找到癌细胞,不能排除胸水是否为癌性,连胸水是否是癌性都不能排除,更不能排除胸水是肝癌的胸膜转移所引发。被告王伟质证后认为,意见同其他二被告。二、原告提交未加盖公章即第二份死亡医学证明书、胡某某书写的万清河住院病志、王伟书写的万清河死亡报告,证明被告胡某某、王伟伪造万清河的住院材料,虚构万清河肝癌死亡的事实,导致万清河不能享受工亡待遇。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我方不认同是伪造,对此份证明书的内容认可,关于此份证明没有章的问题,通过有关人员得知,死亡证明由医生开具后交给家属,家属拿到死亡证明到医务科盖章。据了解,由于万清河家属不认同医生开的死亡证明,没有到医务科盖章,才会造成此份医学证明没有章。关于原告认为胡某某伪造的住院志,不认同是伪造。原告所说月月全勤,并不能证明与乙肝病史有直接关联。证据3,原告认为王伟伪造的万清河死亡报告,不认为是伪造。证据4,原告认为王伟伪造的住院病历首页,同样不认为是伪造。被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其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他也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这是第一份死亡证明书,加盖公章的程序是由医生开具死亡证明后交由患者家属到医务科或者办公室等掌管公章人员处去加盖公章。证据2.二被告是合法的职业医师,根据职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行业法律法规,第二被告是书写病历的合法人员,该病历也是客观真实的记载。证据3,4同意本案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伟质证后认为,这个是当时真实写的,不是伪造的,并经过鉴定。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经本院审查后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的丈夫、万双的父亲万清河生前系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矿业公司井运区担任信号工。2004年3月18日,万清河在井下工作时,不慎腰部受伤被送至开滦赵各庄矿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期间,该院医生又诊断万清河患有肝癌。2004年6月8日,万清河死亡。开滦赵各庄矿医院为其出具了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加盖公章)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肾重度挫伤,再次出血”,第二份《死亡医学证明书》(未加盖公章)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肝癌,呼吸循环衰竭”。上述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签名医师均为被告胡某某。开滦总医院赵各庄矿医院于2004年6月10日出具了万清河的《死亡报告》,该报告记载万清河的死亡原因为”原发性肝癌,呼吸循环衰竭”,上述报告签字医师为被告王伟。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据此对万清河按照病亡进行了处理。三、原告提交关于刘某某信访事顶的答复意见(原件)。用于证明第一被告赵各庄矿非法干预医疗,利用权力指使第二、三被告,伪造病历,制作假证,阻碍万清河亲属享受工亡待遇的权利的实现。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理由和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并作以下答辩。1、原赵矿公司不存在指使二、三被告开具伪造病历事实,并阻扰原告享有工亡待遇的权力。意见书中原文为:”原赵矿公司不能认可”该措词没有原告陈述的指使二、三被告。原赵矿公司仅是作为该事件的一方表达意见。因此不存在滥用权力,以权代法干涉医疗行为。2、关于胡某某撰写两份死亡的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已承认两份均为胡某某所写,答复意见明确指出胡某某出具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原因为不了解伤病交叉情况,因此原告的陈述事实理由没有依据。3、关于主体问题。煤炭总医院是一个明确具体的组织,原告陈述的主体不明没有意义。答复意见书中所记载煤业组人部字样,并非原告陈述的煤业组人部字样,答复意见书记载明确该组织全称为开滦集团煤业公司组织人事部。答复意见书中陈述为其简称。关于医疗集团字样,答复意见书中陈述非常明确,答复意见书中记载开滦集团公司信访办、医疗集团该主体非常明确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主体不明。4、关于医疗集团伪造信访意见,进行二次鉴定并申请再鉴定事宜。赵各庄医院为开滦集团公司医疗集团下属机构,针对赵各庄医院所出具死亡证明有异议这一事项,开滦公司医疗集团有权作为管理机构进行专家鉴定。关于申请煤炭总医院专家再鉴定事宜,因煤炭总医院具有相应的医疗争议处理资质,且这一行为属于煤炭企业通常做法,因煤炭总医院在职工群众中有一定权威。被告胡某某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伟质证后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关于一次性解决刘某某上访所提问题的协议书”,为解决刘某某同志上访的问题,我公司为刘某某提供帮助,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其中有一条”此协议为一次性终结意见。赵矿公司与刘某某签字后生效执行,如刘某某反悔,将补助费60000元退回”。提交关于对万清河死亡原因的专家会诊意见。证明万清河死亡原因是病亡,不是工亡。提交煤炭总医院参加患者万清河病历讨论人员名单及关于对万清河死亡原因的北京专家会诊意见,证明万清河死亡原因是病亡,不是工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协议书里边引用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与病历和第一份死亡证明不符,不真实。这个协议书证明第一、二、三被告,害怕原告刘某某再次依法维权而采取胁迫手段与刘某某签定的协议。原告刘某某在丈夫万清河因工死亡后,生活极端困难,母女无法生存,所以在这个时候他们通过高压手段,拘留、劳教,原告为了生存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这份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很明确它是因为刘某某生活困难,给的困难补助,而不是给付的工亡应享受的待遇。虽然在协议里面说到今后不再按工亡处理,明显是第一被告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胁迫原告刘某某就范的。本案关键问题是万清河死因,究竟是肾重度挫伤,再次出血死亡,还是肝癌晚期呼吸衰竭死亡,是盖章的是真的,还是没有盖章的是真的。这个协议书恰好证明第一被告与万清河不能享受工亡待遇有直接关系。这个证据本身在本案举证期内没有提交,原告刘某某在5月8日还问法院被告提交了什么证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这种故意拖延举证的行为给予训诫或罚款。这个协议恰好证明他们有过错,用非法手段掩盖。开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合法不真实,不能有任何证明力,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和医疗管理规定,请会诊应当由管床大夫或者科室向有关专家发出会诊邀请函,并且要由邀请大夫写出会诊记录,会诊医生应当在会诊前查看患者病情,形成相关的会诊医疗文书并对病情的治疗作出明确意见。人死后近四个月,仅通过病历而且采纳病历片面内容,经过第二、三被告伪造的病历作出的结论,是违法的。第一、二、三被告如果想主张自己专家会诊意见合法有效,应当提供法律或者医疗规范规定,可以给死去四个月的患者会诊。不但不能证明他们的主张是正确的,恰好证明第一、二、三被告故意制造伪证,是侵权行为,且还用伪证坚持污蔑万清河是肝癌死亡。2004年11月1日的北京专家会诊意见,质证意见同2004年9月2日会诊意见。第四个2004年10月29日煤炭总医院医务处万清河讨论人员名单不真实,不合法,是事后伪造的。这个明显是后伪造的,第一个标题不是会诊人员名单,是参加患者万清河病历讨论的名单,参加病历讨论不是会诊,是医院内部的活动,不是法律行为。人名对不上,呼吸科何小蕴,讨论人名单何晓蕴。这个小是不一样的。会诊大夫的签名应当签到会诊邀请单上,而且应当签明当天会诊的日期,这个是在会诊前就打出来了,去没有去没有证据。这个证据还证明唐某会诊名单也没有会诊人签名。这三份证据恰好证明他们是在伪造证据,制造谣言。被告胡某某代理人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王伟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上述”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提交(2008)唐破字第2-2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亲属万清河曾供职的单位唐某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0月29日宣告破产。申请法院调取万清河2004年3月18日住院病历。证明万清河死亡原因是肝癌晚期,呼吸循环衰竭。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质证后认为,1、裁定书不是新证据,这个裁定2008年已经做出,2017年第一次开庭是5月19日,第一被告没向法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这是一个复印件,按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2裁定书内容与本案无关,不管第一被告是否破产,在2008年以前他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赵矿破产应当由他的接收单位履行他们的违法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另外第一被告说申请,要求法庭看一下他的申请,什么时候申请的。我要求看一下申请原件,申请书是一个违法无效的申请,合法性,真实性与案件的相关性我方都有异议。上次的代理人不是本次开庭的李丽,没有第一被告确定内容的公章,没有公章不能代理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她提交关于破产的裁定书,证明2008年已经破产了,2017年还出具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书面材料是伪造的,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由破产清算组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所以调证申请是无效的。他根据这个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裁定书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故对上述裁定书不予确认。六、本院依照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万清河2004年3月18日住院病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质证后认为,病历是伪造的不真实不合法,首页有明显的涂改,内容自身就互相矛盾。出院情况这栏写的是因为腰扭伤死亡,肾胞膜下血肿,其他诊断肝癌及肝硬化,在全部病历中没有诊断依据,在医嘱单也没有治疗肝癌的记录,特别是出院情况死亡原因是因为腰扭伤,没有在肝癌,肝硬化打勾,病历死亡报告不真实是伪造的。首先,在死亡报告中没有宣告死亡的记录,只有临床死亡的记录。按照医疗和法律规定患者只有宣告死亡,才能确认患者死亡。因为心跳停止八分钟不能复苏才叫死亡。这记录还证明经治医生没有履行抢救义务,患者在临床死亡后,医生没有实施法定的抢救义务。死亡时间是2004年6月8日,出具的死亡报告时间是2004年6月10日,病历书写规定,患者的死亡病历要在24小时内完成,也就是说应于2004年6月9日23点前完成,10日出的报告明显是伪造的。住院志也是伪造的。应由管床大夫写却是胡某某写的,管床大夫没有签字。另外里面有明显涂改,比如在初步诊断下面2肝硬化(乙肝)就用笔凃掉了,按照病历书写要求应用红笔双道把错误的划掉,注明正确的内容,由修改医生签名。这些报告单,检查单不是患者万清河的,里有48岁50岁等年龄不相符。因为在同一个医院,可能同名同姓的患者一个或数个,年龄不符,不能排除用他人的病历来代替原告万清河的病历。医嘱单证明患者万清河根本没有癌症晚期,肝硬化腹水的症状,没有治疗这个病的用药。病历证明患者心跳停止后医护人员没有抢救,最后一个医嘱单写的是6月8日23点以后没有任何医嘱单和记录。第一被告提交病历进一步证明,第二被告胡某某伪造的第二份没有公章的死亡证明,是为了欺骗患者,掩盖第一被告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所编造的伪证据。恰恰证明本案万清河是腰扭伤死亡。充分证明万清河是肾挫伤再度出血死亡,而不是肝癌晚期死亡。第一被告调查万清河的病历违法,未经家属同意他人不得调取患者的病历,除非法院调取,但是第一被告代理律师所提交的调证申请书,又是一个违法无效的申请书。所以这个病历是来源不合法的非法证据。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质证后认为,首先原告方提出的内容互相矛盾,这是一个书写的要求,死亡是在四项里选择一项,不能说明是打在哪是哪的死亡。原告方提到对治疗和抢救和医嘱异议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应另案起诉。我方认为病历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菊质证后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坚持在原一审中的我方的证明目的。患者住院期间,医嘱显示使用了新安林肌苷片剂和针剂,维C,葛根素等保肝药物,使用了曲马多,马啡等强力镇痛药,患者住院期间赵各庄医院做了一次腹部CT的检查,开滦医院做了一次腹部核磁共振的检查,开滦医院肝肾B超的检查,赵各庄医院先后四次做了腹部B超的检查,都有相应的医嘱和检查报告单,上述检查结果均提示肝癌门静脉癌栓。其余同原一审的证明目的。原一审调取贵院913号案卷。被告王伟质证后认为,没有要说的,原来都已经说过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住院病历系本院依法调取,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的丈夫、万双的父亲万清河生前系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矿业公司井运区担任信号工。2004年3月18日,万清河在井下工作时,不慎腰部受伤被送至开滦赵各庄矿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期间,该院医生又诊断万清河患有肝癌。2004年6月8日,万清河死亡。开滦赵各庄矿医院为其出具了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肾重度挫伤,再次出血”,第二份《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肝癌,呼吸循环衰竭”。上述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签名医师均为被告胡某某。开滦总医院赵各庄矿医院于2004年6月10日出具了万清河的《死亡报告》,该报告记载万清河的死亡原因为”原发性肝癌,呼吸循环衰竭”,上述报告签字医师为被告王伟。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据此对万清河按照病亡进行了处理,原告刘某某不满此处理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王伟、胡某某停止对原告享受工伤待遇的损害,为万清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万双诉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胡某某、王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应按照过错责任由二原告负举证责任,如二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第一诉请”责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享受工亡待遇的侵害,为万清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亲属万清河能否享受工亡待遇,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的事情,有法定的认定程序。综合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有阻止原告及其亲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有阻止原告及其亲属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可停止的侵权行为存在。故驳回对赵矿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胡某某和王伟事发时均系开滦赵各庄矿医院医务人员,书写病历和死亡证明,都是职务行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先期赔偿9000元,全部损失待落实万清河工亡待遇后计算增加诉请”。综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9000元损失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万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万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文辉审判员张余人民陪审员郑杰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书记员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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