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兰
牛宝坤
杨润才
原告刘桂兰。
委托代理人牛宝坤。
被告杨润才。
原告刘桂兰与被告杨润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牛宝坤,被告杨润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兰诉称:2013年10月6日7时30分许,杨润才驾驶黑BMB486二轮摩托车,沿昂昂溪区区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区府路马国旭家门前时,与同方向由北向南行走的刘桂兰撞倒。
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杨润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桂兰无责任。
刘桂兰先后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及昂昂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等。
经鉴定:三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时限: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现杨润才仅赔偿刘桂兰11000.00元,其余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9340.98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5年×80%)、护理费27150.00元(150.00元×181天)、伙食补助费2750.00元(50.00元×55天)、鉴定费3960.00元、交通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扣除杨润才已给付的11000.00元,共计138241.00元。
被告杨润才未向法庭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情发生在2013年10月6日早上,当时刘桂兰急转弯,刘桂兰当时横穿马路,才将其刮倒,杨润才当时拔打了120,在120到来之前,杨润才将刘桂兰送到了昂昂溪区人民医院,杨润才表示不能说全是其责任,其已经赔偿了13000.00元,其余的不同意赔偿。
原告刘桂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责任100%均由杨润才负担。
2.住院费票据二张,门诊票据一张,救护车票据一张。
3.交通费票据7本,证明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用。
4.病志二本,证明在昂昂溪区人民医院住院39天,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16天。
5.司法鉴定意见书
复印件一份。
6.门诊手册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急救中心出具的交接单复印件一份、智力量表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7.协议书
复印件二份,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润才当时承认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杨润才为了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门诊费票据五张,证明当天的费用由其承担。
庭后,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件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3)第001006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杨润才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桂兰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因黑BMB486二轮摩托车系杨润才所有,而该摩托车又未投保交强险,故刘桂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杨润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刘桂兰的医疗费29340.98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四张票据,均系正规票据,票据金额共计29040.98元,但其中一张金额为335.00元的急救医疗费票据中含有的车费200.00元应属于交通费范围,故对刘桂兰的医疗费确认为28840.98元。
对于刘桂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5年×80%),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刘桂兰被评定为三级伤残。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刘桂兰系1935年3月6日出生,定残日为2014年4月14日,同时刘桂兰系胜利村农民,刘桂兰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5年计算。
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
因此,对刘桂兰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38536.40元(9634.10元×5年×80%)。
对于刘桂兰主张的护理费27150.00元(150.00元/天×181天),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刘桂兰伤后需一个护理,时限为2013年10月6日—2014年4月5日。
因刘桂兰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计算,故将刘桂兰的护理费确认为24456.72元(49320.00元÷365天×181天)。
对于刘桂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50.00元/天×55天),刘桂兰的该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刘桂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桂兰主张的鉴定费3960.00元,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后补交了金额为3310.00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故对该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刘桂兰的鉴定费确认为3310.00元。
对于刘桂兰主张的交通费5000.00元,经审查,刘桂兰提交的7整本公交车票,尚粘连一起,系未使用的票据,且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急救医疗费票据中所含的车费200.00元也属于交通费范围,综合实际情况,对刘桂兰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450.00元。
对于刘桂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刘桂兰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刘桂兰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8000.00元。
以上刘桂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840.98元、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护理费244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鉴定费3310.00元、交通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106344.10元,应当由杨润才承担赔偿责任。
因杨润才已给付刘桂兰部分费用13000.00元,故杨润才需再给付刘桂兰赔偿款93344.1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3)第001006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杨润才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桂兰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因黑BMB486二轮摩托车系杨润才所有,而该摩托车又未投保交强险,故刘桂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杨润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刘桂兰的医疗费29340.98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四张票据,均系正规票据,票据金额共计29040.98元,但其中一张金额为335.00元的急救医疗费票据中含有的车费200.00元应属于交通费范围,故对刘桂兰的医疗费确认为28840.98元。
对于刘桂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5年×80%),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刘桂兰被评定为三级伤残。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刘桂兰系1935年3月6日出生,定残日为2014年4月14日,同时刘桂兰系胜利村农民,刘桂兰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5年计算。
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
因此,对刘桂兰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38536.40元(9634.10元×5年×80%)。
对于刘桂兰主张的护理费27150.00元(150.00元/天×181天),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刘桂兰伤后需一个护理,时限为2013年10月6日—2014年4月5日。
因刘桂兰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计算,故将刘桂兰的护理费确认为24456.72元(49320.00元÷365天×181天)。
对于刘桂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50.00元/天×55天),刘桂兰的该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刘桂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桂兰主张的鉴定费3960.00元,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后补交了金额为3310.00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故对该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刘桂兰的鉴定费确认为3310.00元。
对于刘桂兰主张的交通费5000.00元,经审查,刘桂兰提交的7整本公交车票,尚粘连一起,系未使用的票据,且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急救医疗费票据中所含的车费200.00元也属于交通费范围,综合实际情况,对刘桂兰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450.00元。
对于刘桂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刘桂兰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刘桂兰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8000.00元。
以上刘桂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840.98元、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护理费244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鉴定费3310.00元、交通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106344.10元,应当由杨润才承担赔偿责任。
因杨润才已给付刘桂兰部分费用13000.00元,故杨润才需再给付刘桂兰赔偿款93344.1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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