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兰,女,194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铃,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菲菲,女,193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上海法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之家申园(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纪琼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兰诉被告杨菲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杨菲菲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就原告刘桂兰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进行重新鉴定。之后,原告刘桂兰申请追加泰康之家申园(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申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铃、被告杨菲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被告泰康申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刘桂兰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康申园的起诉,本院未予准许。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铃、被告杨菲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被告泰康申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铃、被告杨菲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被告泰康申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菲菲赔偿刘桂兰医疗费1,373.3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营养费1,200元;2.请求判令杨菲菲赔偿刘桂兰因受伤而支付给泰康申园的护理费118,530.82元;3.请求判令杨菲菲赔偿刘桂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请求判令杨菲菲赔偿刘桂兰因治疗、护理产生的交通费387元;5.请求判令杨菲菲赔偿刘桂兰鉴定费2,450元;6.请求判令杨菲菲赔偿刘桂兰律师代理费8,000元;7.请求判令泰康申园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桂兰申请撤回对泰康申园的起诉,本院未予准许。审理中,刘桂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杨菲菲赔偿刘桂兰医疗费1,373.3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2.请求判令杨菲菲赔偿刘桂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请求判令杨菲菲赔偿刘桂兰交通费387元;4.请求判令杨菲菲赔偿刘桂兰鉴定费2,450元;5.请求判令杨菲菲赔偿刘桂兰律师代理费8,000元;6.请求判令泰康申园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请求判令泰康申园赔偿刘桂兰额外护理费37,670.38元、护理期间房间费59,509.10元、护理期间餐饮费11,351.34元。事实和理由:刘桂兰自2016年8月3日进入泰康申园经营的上海泰康之家申园养老院居住并接受照护养老服务。2017年9月25日,刘桂兰参加养老活动后,从所乘电梯内正常离开。杨菲菲违反“先下后上”基本通行原则,急于进入电梯轿厢,并在行进过程中,右侧身体与手臂的推带动作碰撞了刘桂兰身体,致使刘桂兰摔倒在地,并造成两侧肋骨多处骨折。经两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一致认定刘桂兰6根肋骨骨折,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泰康申园应对刘桂兰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本案中超出标准的护理费、房间费、餐饮费是因泰康申园的收费方式引起的,泰康申园应对刘桂兰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故泰康申园应承担刘桂兰在泰康申园处进行护理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额外的护理费、房间费、餐饮费。
杨菲菲辩称,不同意刘桂兰的诉讼请求。本次事件中,泰康申园承担主要责任,刘桂兰承担次要责任,杨菲菲无责任。对于刘桂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金额均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照60元一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计算;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
泰康申园辩称,不同意刘桂兰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桂兰的摔伤是泰康申园的过错导致,要求泰康申园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桂兰摔伤是刘桂兰和杨菲菲之间发生身体擦碰导致的,侵权人是杨菲菲,泰康申园仅承担电梯所在大楼的管理者身份,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无法赔偿的情况下才根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现侵权人明确,且可以赔偿,故泰康申园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泰康申园不存在任何过错,泰康申园的合同义务是向刘桂兰提供公寓,不存在任何护理服务,且刘桂兰摔倒的地方是公共区域,泰康申园不可能预见刘桂兰和杨菲菲碰到并摔倒的突发情况。公共区域的电梯设施是安全和完备的,电梯内都有护栏和座椅。刘桂兰在事发时用左右手换拐杖,失去重心,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刘桂兰也有责任。对于刘桂兰主张的损失:护理费,同意杨菲菲意见;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无异议;额外护理费,刘桂兰系重复主张,护理期间的房间费和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该三项费用均是泰康申园基于合同关系收取,要求返还也是合同纠纷,并非赔偿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9日,刘桂兰和泰康申园签订《泰康之家养老服务合同》,约定刘桂兰入住泰康申园运营的养老社区,泰康申园为刘桂兰提供包括居住在内的养老服务,照护等级为护理零级,刘桂兰应支付入门费200,000元,并支付基础服务费每月12,000元。根据合同附件《泰康之家养老社区照护服务说明》,护理零级的等级说明为:居民生活能自理,可以独立生活或仅需要很少帮助,且其所需要的帮助可以通过基础服务费服务外特约服务实现。服务类别包括:安全保障类服务(包含:室内紧急呼叫装置;急救设施及紧急医疗救助服务);日常生理服务(包含:生活管家及前台服务;周期性入室保洁服务;定期大保洁服务;每日居室垃圾收纳服务;家属沟通服务;班车服务;ATM机服务;理财服务);健康照护类服务(包含:24小时医生值班;基础健康体检;健康档案管理;定期健康评估;健康教育及健康咨询;指定医院的定期代取药;疫苗注射);休闲及精神类服务(包含:运动健身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休闲社交场所;宗教场所;课程及活动服务;爱好协会/兴趣小组;节庆活动服务;集体生日活动服务;义工服务平台;心理支持服务)。之后,刘桂兰入住泰康申园运营的养老社区。
合同签订前,泰康申园曾对刘桂兰进行照护等级评估,健康评估:既往有高血压,目前药物控制血压尚可,曾多次跌倒并致骨折,近年未出现跌倒,目前健康尚可,体检尚缺梅毒及艾滋病学检查,完善后可以入住,入住后注意防跌倒;照护等级为:护理零级;建议入住业态:乐泰园。刘桂兰在评估报告下方“信息提供者签名”处签名。
2.2017年9月25日,刘桂兰参加泰康申园组织的合唱活动后乘坐电梯离开,该电梯轿厢内站满了老年乘客。刘桂兰走出电梯时,左手扶着电梯一侧门框,右手拄着拐杖,同住泰康申园养老社区的杨菲菲站在电梯出口的中间,刘桂兰行走过程中将拐杖从右手换到左手,此时电梯内尚有多名乘客正在从电梯内走出电梯,杨菲菲为了进入电梯,身体从电梯出口中间往刘桂兰一侧移动,移动中杨菲菲的右侧手臂轻微擦碰刘桂兰的右侧手臂,刘桂兰失去重心摔倒在地。
3.当天,刘桂兰被就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急诊救治。根据市一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2017年9月25日记载:主诉:摔倒后上腹疼痛;既往有“切口疝”史,4年前胆囊切除术史;查体:神清,腹平软,右侧腹部皮下增厚感,右中上腹切口处未及肿胀。[胸外]病史同前,右侧胸痛呼吸时加剧,无头痛头晕,无胸闷气促,无恶心呕吐;胸部CT:右侧第8-10前肋不全骨折,左侧第7、10、11肋弧形改变,不全骨折后改变?;诊断:右肋骨骨折。2017年9月30日,刘桂兰至市一医院进行“肋骨三维平扫”CT检查,放射学表现为:右侧2-10肋骨、左侧4-7、10-12局部密度增高、骨皮质皱褶及弧度异常,右侧第9、10前肋处稍有移位。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表现(部分为陈旧性,部分请结合近期病史)。为本次伤情,刘桂兰多次至上海申园康复医院进行复诊。为上述治疗,刘桂兰支付医疗费1,158.30元。此外,刘桂兰为购买医用腹带支付215元。
4.复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刘桂兰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刘桂兰因外伤所致右侧共六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2、刘桂兰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刘桂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
杨菲菲对复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鉴院进行重新鉴定,司鉴院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刘桂兰右侧胸部外伤史明确,损伤当日即显示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但该影像学资料为上腹部CT片,其上胸部解剖结构(包括肋骨)未在扫描范围内,故不能反映其右胸部全部肋骨形态。伤后5天显示右侧第4肋骨后段及第6-10肋骨腋段局部骨折皮质褶皱,提示不完全性骨折,且目前本院摄片显示上述骨折处骨折已愈合,存在动态改变,符合新鲜骨折逐渐愈合的影像学征象,本次外伤可以形成,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桂兰右胸部外伤,致6根肋骨骨折,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杨菲菲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并表示该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5.刘桂兰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截止定残之日,刘桂兰已年满75周岁。
6.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刘桂兰向上海沪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审理中,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铃律师、朱旭望律师自上海沪民律师事务所变更至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执业。
7.为证明护理费损失,刘桂兰提交特约服务收费单一份、“2-2108刘桂兰阿姨护理费清单”两份、照护等级评估报告四份以及“护理服务费”、“居民养老服务”发票共四份,根据上述证据,刘桂兰受伤后,泰康申园对刘桂兰进行多次照护等级的评估,2017年9月26日评估为护理三级、2017年12月12日为评估为护理二级,2018年3月12日及2018年3月30日均评估为护理一级。刘桂兰于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接受三级护理,于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接受二级护理;刘桂兰支付上述期间的房间费及餐费59,634.63元、护理费44,702.53元。刘桂兰于2018年3月20日至4月15日期间接受一级护理;刘桂兰支付上述期间的房间费及餐费9,225.81元、护理费4,967.85元。
8.审理中,本院询问刘桂兰在入住泰康申园养老社区之前或者本次事故之前是否曾经摔倒,行走是否使用拐杖或轮椅,刘桂兰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之前没有摔倒,本次事故前没有使用拐杖或轮椅,本次事故后使用。第一次庭审后泰康申园补充提交了刘桂兰入住养老社区之前的健康状况陈述书及照护等级评估报告。第二次庭审中,刘桂兰确认其多年前曾骨折,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拄拐行走。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泰康之家养老服务合同》及附件、健康状况陈述书、视频资料、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初次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初次及重新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特约服务收费单、护理费清单、照护等级评估报告、“护理服务费”、“居民养老服务”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菲菲对于刘桂兰摔倒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2.泰康申园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刘桂兰的损失如何认定;4.泰康申园对于刘桂兰主张的额外护理费、房间费、餐饮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案事发地点为泰康申园经营的养老社区公共区域的电梯口,事发时电梯内有较多的老年乘客,上下电梯的乘客应对他人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杨菲菲站在电梯口中部等候,影响了电梯内乘客正常下客,杨菲菲没有等待电梯内乘客全部下客即进入电梯,导致其与刘桂兰之间发生擦碰,致使刘桂兰失去重心摔倒在地,杨菲菲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行为导致刘桂兰摔倒受伤,杨菲菲应当对刘桂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刘桂兰系养老社区的养老人员,根据养老服务合同签订前的照护等级评估报告,刘桂兰曾多次跌倒并致骨折,根据事发视频,刘桂兰系拄拐行走,作为有跌倒史的拄拐行走的老年人,在人数较多的公共场所对自身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而刘桂兰走出电梯时更换了拄拐的手,在换手期间,其与杨菲菲之间发生轻微擦碰后失去身体重心并摔倒,刘桂兰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杨菲菲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情判定杨菲菲对刘桂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桂兰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2,泰康申园作为养老服务的提供者,应对养老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发时间为泰康申园组织的集体活动后,事发地点为上述活动所在区域的电梯口,电梯内有较多老年乘客,轿厢内拥挤,泰康申园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在电梯内部或电梯口维护秩序,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泰康申园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泰康申园按照刘桂兰损失的3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刘桂兰主张1,373.30元,本院凭据确认1,158.30元,其余215元为购买医疗腹带的费用,并非医疗费,本院另项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
2.残疾赔偿金,刘桂兰主张34,017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结合刘桂兰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1,200元。
4.护理费,根据刘桂兰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中有部分为房间费和餐费,且其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难以支持。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478元/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支持6,746.3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桂兰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结合刘桂兰伤情及就诊情况,刘桂兰主张38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7.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45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杨菲菲已支付并同意自行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刘桂兰损失共计56,173.60元。杨菲菲应按照70%比例赔偿刘桂兰损失39,321.52元,泰康申园应按照30%比例在16,852.0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4,刘桂兰认为超出标准的护理费、房间费、餐饮费是因泰康申园的收费方式引起的,泰康申园应对刘桂兰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故泰康申园应承担刘桂兰在泰康申园处进行护理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额外的护理费、房间费、餐饮费。本院认为,刘桂兰已经另行主张护理费,泰康申园向刘桂兰收取有关护理费、房间费、餐饮费是基于合同关系,现刘桂兰依据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关系要求泰康申园赔偿该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桂兰损失39,321.52元;
二、泰康之家申园(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杨菲菲的给付义务,在16,852.0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桂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20元,减半收取计1,859.60元,由刘桂兰负担1,431.90元,杨菲菲负担4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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