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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苏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第三人刘丽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被告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第三人刘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不成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为了给第三人施加压力,以促使第三人偿还借款。2016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将预先书写的房屋买卖协议带至原告处,第三人利用其为原告女儿的身份和原告不识字的便利,在未告知原告该协议内容的情形下,欺骗原告在关于买卖位于房屋的协议上签字。2018年6月27日,被告强行占用该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购房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辩称,2012年4月29日,第三人及其丈夫向被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后第三人及其丈夫和原告均未偿还该借款,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以原告所有的位于蔚县房屋抵销借款30万元,并同时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方式,现该房屋被告已居住使用,该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协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丽华述称,原告在买卖房屋协议上签字是第三人拿着协议让原告签的,但原告并不知情协议的内容,故原告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蔚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没有注明出具时间,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由蔚县公安局蔚州北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借条及第三人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第三人及其丈夫向被告借款50万元。后第三人及其丈夫均未偿还该借款。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以原告所有的位于蔚县房屋抵销借款30万元,并同时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交于被告,现该房屋被告已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自签订时合同成立,第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适格的民事主体,第二、买卖房屋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协议上的签字,但原告诉称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已实际交付于被告,被告已占有使用该房屋。
综上所述,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

书记员: 杨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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