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月浩、王立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957464-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洪元,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陈策,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齐福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月浩、王立江,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娜、陈策,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15时3分,郑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3KM+860M处,因右侧超车时与毛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冀J×××××车失控后撞护栏并与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冀B×××××号车发生侧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献县大队认定,郑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驾驶人和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2年4月7日出院。经查,被告郑某所驾驶车辆的冀J×××××在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毛某某驾驶的冀J×××××在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211.06元。
被告郑某、毛仁宝缺席,无辩称。
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保险人是郑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的受伤,其交强险赔偿比例请法院酌情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四人受伤的总损失我公司仅在我公司承保的冀J×××××号车无责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损失数额待质证时发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收据三张;3、住院明细一份;4、病例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及户口页各一份;7、滦南县柏各庄镇证明一份;8、武强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物价鉴定结论书一份;9、武强石黄高速公司出具的收据四张;10、柏各庄镇喑牛淀小学出具了的刘立群证明一份及刘立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刘立群的工资卡交易记录一份;12、机动车登记权证书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所有权情况,原件庭后我方提交;13、鉴定费票据一张;1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5、保单复印件两张;16、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及柏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7、邢台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融资协议书各一份;18、窦智文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计算方法:1、医疗费30270.82元,其中包括急诊1833.86元,住院费27018.71元,以及刘伟的1418.25元,刘伟是原告刘某某的儿子,未成年,住院费用是原告刘某某支付的;2、误工费,运输行业标准46143元÷12个月÷30天×(63+120)=23456.02元;3、营养费50元×63天=3150元;4、伙食补助费同营养费;5、伤残赔偿金20543元×20年×0.3=123258元;6、被抚养费生活费,第一刘伟的12531×1÷2人=6265.5元,第二刘倩12531元×9÷2=56389.5元,其母亲是计算方式是农民标准5364元×5÷4=6705元;7、车损21600元;8、车损鉴定费1050元;9、停车费(车库费)1050元;10、施救费4550元;11、护理费包含6825元,3250÷30元×63天=24935.1元,第二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612÷12÷30×(63+90)=18110.1元;12、交通费15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4、评残鉴定费1400元;总计328729.94元。
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病例、明细、保单、户口页及刘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做CT扫描的费用应扣除10%,床位费明显过高。救护车费应算入交通费里,一共是1150元。对刘伟的医疗费票据我方认为刘伟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另行起诉。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我方有异议,其出租房无法核实其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另外也没有提供出租房的房产所有权情况,即房屋是否存在的事实不能核实。且原告也未提供房屋租房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居委会证明和流动人口的证明,两个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加盖在一张证明上,形式存在问题,且无负责人签字,同时,证实其是否是常住人口应由派出所户籍部门出具,而不是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出具。户口页上记载的资料不完全,即长子刘伟只有出生年月,但无身份证号码,记载内容不完整。对学校的证明,该证明单位无负责人签字,其无出具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及工资表的情况,且没有提供学校确实存在的证明。对两张工资卡明细,首先其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两张复印单上无银行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属于部分截取不能证实其整个年度或跨年度的工资情况,且该工资数额并不确定。交通费没有票据,我方请法院酌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误工费的标准我方有异议,首先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提供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若没有,我方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因无医院的诊断证明或医嘱。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系数无异议,但标准我方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证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支付该费用,而本案仅进行了伤残评定,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应不属于给付的条件,若法院支持该主张,我方认为也应按照系数认定。对护理费,我方认为应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期和误工期都按照鉴定意见上的最低标准计算。对村委会证明,原告没有当庭提交原件,故请法庭核实,且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行驶证请法院核实。车损鉴定,鉴定是单方委托,另外没有附有鉴定单位的资质和两名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且没有附有车辆损坏零部件的照片,我方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程序和实体内容均有异议。且鉴定没有扣除残值情况。对四张票据,都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施救费用就是托运费用,对验损费用,清障公司没有验损资质,不能收取,停车费我方不予承担。对人伤的鉴定报告的程序无异议,但对其鉴定意见我方认为首先其误工期我方认为应为90天,该天数指事故发生日起算,护理期应为60天,从事故发生日起算,护理人员住院期间是2人,出院是1人,均应当从事故发生日起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及柏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均没有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张秀琴无其他子女。对邢台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融资协议书不认可,没有法人的签字,另外证明上载明车辆的行驶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刘某某的完税证明。对窦智文的房产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机动车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应当提供两人的诊断证明及刘伟的病例。从护理人的相关证明和家庭关系证明,两个证明中的名字不相符,请法庭核实是否为一人,以确定其母亲具体有几名子女。车损鉴定是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但验损费加盖的公章却是石黄高速清障公司的,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认为价格鉴定结论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其他意见同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5时3分,郑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3KM+860M处,因右侧超车时与毛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冀J×××××车失控后撞护栏并与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冀B×××××号车发生侧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献县大队认定,郑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被告毛某某和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及原告之子刘伟在事故中受伤后,均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0270.82元,刘伟于2012年2月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418.25元。高速献县大队向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转交被告郑某事故保证金50000元作为医疗费。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确认:原告刘某某因车祸致胸腰椎多椎体骨折,伤残评定为八级。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五菱兴旺汽车车辆损失金额合计21600元,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050元。原告刘某某之母张秀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秀琴有两女两子,其中:长女刘立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刘丽萍,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刘桂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沈淑红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刘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刘倩,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刘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270.82元,其中包括急诊1833.86元、住院费27018.71元、原告为其子刘伟支付的医疗费1418.25元;2、误工费45696元÷365天×105天=13145.42元;3、营养费30元×63天=189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63天=3150元;5、伤残赔偿金20543元×20年×0.3=12325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张秀琴数额为5364元/年×5年÷4人=6705元、原告长子刘伟的数额为12531元/年×1年÷2人=6265.5元、原告长女刘倩的数额为12531元/年×9÷2=56389.5元;7、车损21600元;8、车损鉴定费1050元;9、停车费(车库费)1050元;10、施救费4550元;11、住院期间护理费39542元÷365天×63天×2人=13650.12元,出院后护理费39542元÷365天×(75天-63天)×1人=1300.01元;12、交通费1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4、评残鉴定费1400元;总计304674.37元。
又查明,冀J×××××号车车主为郑某,郑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第三者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号车车主刘某某,刘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为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原告刘某某虽为J08R7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仁宝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也不需承担赔偿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承保的各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郑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如何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机动车登记权证书证书复印件、邢台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融资协议书、窦智文的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子女在邢台市桥西区租房居住,原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冀E×××××及EU609挂、冀E×××××、EV322挂两辆大型半挂车挂靠在邢台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活动,因此应用计算标准应当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上述费用;由于原告子女刘伟、刘倩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该二人相应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刘丽萍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为75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之妻沈淑红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并对四被告另行起诉,本院已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被告郑某赔偿沈淑红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2906.29元。因此,上述二被告应当按照刘某某与沈淑红的经济损失比例分别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322000元×[304674.37元÷(304674.37元+312906.29元)]=157780元;被告郑某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304674.37元-157780元=146894.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780元。
二、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6894.37元。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雯
审判员 马爱敏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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