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桂平与严志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桂平,女,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志军,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桂平与被告严志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明、被告严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均一致同意延长3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9年3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婚前原告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张家桥村开发建设,征收了原告的应建未建宅基地,故经该村允许,原告购买了由该村集体建设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8595弄老年公寓5号门202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的农民集资房,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双方离婚后,原告为避免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故于2018年4月15日搬离涉案房屋,而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由于涉案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离。
  被告严志军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与原告于2005年各半出资购买的,其中向其母亲借的10,000元(人民币,下同)至今也未归还,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的主张。
  审理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系安置给其一个人的,系其在与被告结婚之前购买,故被告没有权利享有。因其与前夫离婚后无地方居住,故村委会补偿给其44,000元用以安置其居住,而当时正好村里建造老年公寓,每套总价款85,000元,故其将补偿给其的44,000元直接转到村里购买了涉案房屋,另其又支付了余款41,000元。该41,000元中,20,000元是其向其亲戚借的,被告向自己的母亲及母亲的妹妹各借了10,000元,另外1,000元是其支付的。现该些借款中除了被告母亲的10,000元未归还外,其余借款均由其用村委会第二次补偿给其的36,000元中的30,000元归还了。另称涉案房屋是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故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被告对原告上述所述的涉案房屋总价款85,000元、村委会补偿给原告44,000元均无异议,对各自向双方亲戚借款的金额、原告用村委会第二次补偿给其的36,000元中的30,000元用以归还双方亲戚的借款及目前尚有被告母亲的1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提出涉案房屋是其以其名义帮原告购买的,而相关证据没有。并称涉案房屋系其与原告在婚前共同花了85,000元购买的,故涉案房屋并非原告个人的安置房,应系其与原告共同所有。另也称村里建造老年公寓是为解决拆迁导致的老人居住问题,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对涉案房屋是安置给原告个人还是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张家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桥村委会)调查,张家桥村委会称,涉案房屋系村里分配给原告一个人的,当时村里建造老年公寓是为照顾村里老人的居住问题,也只分给本村有资格的村民。因原告和前夫离婚时无地方居住,故村里安置给她40平方米宅基地,后恰逢胡桥中心村改造建造老年公寓,故按照相关规定村里补偿给她应建未建补偿款,且她又符合分配老年公寓的资格,故村里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了她,总价款85,000元。另因建造老年公寓的土地是集体的,故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经质证,原、被告对张家桥村委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另被告称现由于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其这段时间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其个人的生活用品等均在涉案房屋内,且其平时也会时不时去涉案房屋内看看,只要看见原告不住在里面,其就居住在里面,其至今也未搬离涉案房屋。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与前夫离婚时无住所,张家桥村委会给原告安置了40平方米宅基地,后因原告户籍所在地的胡桥中心村规划控制建造老年公寓,原告无法建造房屋,故张家桥村委会以货币形式补偿给了原告44,000元,并准许原告购买老年公寓的其中一套房屋(即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85,000元,原告将补偿给其的44,000元直接作为支付涉案房屋的部分房款,剩余的购房款41,000元原告均已付清。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9年3月5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另查明,张家桥村委会曾于2006年5月22日出具一份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为了胡桥中心村二期住宅房建设与刘桂平应建未建宅基地作一次性补偿”。另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再查明,涉案房屋现由原告一个人居住在里面,但被告的生活用品均在涉案房屋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购房款凭证、协议书、证明、专项审计报告、民事调解书、张家桥村委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前由张家桥村委会安置给原告个人的,故应由原告个人占有。原、被告在离婚后,被告曾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目前仍未实际从涉案房屋中搬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至于被告所称的购买涉案房屋时向其母亲等借款的辩称,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8595弄老年公寓5号门202室搬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桂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