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王雨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王东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位小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刘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王雨婷、王东桂、位小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王雨婷、王东桂、位小玲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的利息4000元(计算方法: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被告张某某、王某、王雨婷、王东桂、位小玲、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陈腾、刘海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8口王福军(已去世)因村里修路建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陈腾、刘海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王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日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后原告得知王福军于2018年因心脏病去世,被告张某某系王福军配偶,被告王某、王雨婷系王福军的子女,被告王东桂、位小玲系王福军的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告张某某、王某、王雨婷、王东桂、位小玲应当在继承王福军遗产范围内对王福军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王福军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福军将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共同投资(承包村里的修路工程),因此该笔债务属于王福军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当对王福军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腾、刘海龙作为王福军的保证人应当对王福军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王某、王雨婷、王东桂、位小玲辩称,对王福军与被告的关系认可,亦认可王福军去世的事实。但是被告一家人与原告从不认识,王福军是否借过原告的钱,答辩一家人毫不知情,也从未花过王福军借来的钱,因此王福军向原告借钱一事不认可;原告起诉张中所称王福军与张某某共同债务,答辩人不认可,王福军从来没有承包过合同,更不能说是为家庭生活需要,答辩人张某某毫不知情,没有清偿责任;原告称答辩人在继承遗产而清偿债务,而王福军没有留下任何遗产,答辩人在没有继承王福军遗产情况下下,答辩人没有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陈腾辩称,王福军借钱时有车有房,我们不认为有连带责任。被告刘海龙辩称,王福军借钱时有车有房,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福军经陈腾、刘海龙介绍于2018年2月9日向刘某某借款5万,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50000元五万元现金用于村里修路建设,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处有王福军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人处有陈腾、刘海龙的签字及手印,借款日期为2018年2月9日,身份证,电话156××××8999”。2018年5月4日王福军去世,张某某系王福军妻子,王某、王雨婷系王福军子女,王东桂、位小玲系王福军父母。2018年5月25日王福军所有的冀F×××××(车辆识别代号LBV5S1100HSL75372)转移登记到郭冬冬名下,转移登记联显示车价合计三十二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某某、王某、王雨婷、王东桂、位小玲户籍信息、借条、刘海龙证明、陈腾证明、户籍证明、南外环交通服务站机动车检验受理凭证、转移登记联以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王雨婷、王东桂、位小玲、陈腾、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张某某、王某、王雨婷、王东桂、位小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被告陈腾、被告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王福军提供借款,有王福军向原告出示的50000元的借条及担保人刘海龙、陈腾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对借条真实性没有申请鉴定,除口头陈述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刘某某与王福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2018年5月4日王福军去世后,王福军的法定继承人为王福军父母王东桂、位小玲、妻子张某某、儿子王某、女儿王雨婷。继承人应在王福军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王福军名下的冀F×××××宝马牌小型汽车2018年5月25日转移登记到郭冬冬名下,价值三十二万元,原告请求的为5万元,其请求在王福军遗产范围内。据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王福军至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张某某、王某、王雨婷、王东桂、位小玲系王福军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王福军遗产为限额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王雨婷、王东桂、位小玲偿还50000元借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在借条中未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腾、被告刘海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其二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履行,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陈腾、被告刘海龙以王福军有财产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王东桂、位小玲、张某某、王某、王雨婷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本金,以及被告陈腾、被告刘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字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王东桂、位小玲、张某某、王某、王雨婷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9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时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被告陈腾、被告刘海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被告王东桂、位小玲、张某某、王某、王雨婷、陈腾、刘海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江
书记员:张玉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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