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珍。
原告白莲华。
原告韩明锦。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西办五里村庙后(颍州区南二环路一道河)。
法定代表人秦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亮。
原告刘桂珍、白莲华、韩明锦与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白莲华、韩明锦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3时30分许,韩金安驾驶皖K×××××号自卸货车行驶至迁曹线139公里+100米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兴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造成韩金安死亡、两车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金安,王兴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韩金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抚养人刘桂珍生活费20885元(12531元/年×5年÷3人)、被抚养人韩明锦生活费68920.5元(12531元/年×11年÷2人);韩金安丧葬费19771元、亲友处理事故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506.52元(56.28元×3人×3天);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549943.02元。上述损失我院已判决由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一方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车主董春静赔偿329971.51元,剩余损失219971.51元三原告至今未获赔偿。
另查明,原告刘桂珍生育三子女,长女韩凤,长子韩金福,次子韩金安,白莲华系韩金安之夫,韩明锦系韩金安之女。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皖K×××××号自卸货车所有人并为该车辆投保保险,韩金安为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证据卷宗、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皖K×××××号自卸货车保险单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韩金安系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与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是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雇员韩金安在雇佣期间从事劳务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自身死亡,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雇员受害赔偿的雇主责任。被告刘亮与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共有或挂靠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主张被告刘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三原告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桂珍、白莲华、韩明锦损失219971.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林荣 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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