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毛腾祥,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包头市第二十四中学教师,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现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委托代理人董秉昌,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腾祥、被告赵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1月12日7时10分,被告赵某驾驶蒙B415**号小型轿车沿东河区南圪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特新”大药房门前时与前方向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车内物品损坏(一桶鸡蛋)之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L3腰椎骨折1/3,腰脊部挫伤,住院12天后又转至包头市第三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1/3,经手术椎体后凸成形术,为此住院21天,两次住院共33天。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33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33天*113.44元=3743.52元、误工费181天*107.93元=19514.2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967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诉权,车辆修理费680元、鸡蛋、油条、白面等损失费542元;以上共计11724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碰撞原告很愧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都无异议,但我也给原告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合计27000多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此外原告第一次是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包头市中心医院也没有转院的建议,是原告擅自转院,我公司只承担中心医院的费用,额外自己购买的药物和三医院的费用都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7时10分,被告赵某驾驶蒙B415**号小型轿车沿东河区南圪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特新”大药房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车内物品损坏(一桶鸡蛋)之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24日住院治疗,共计12天,诊断为:腰背部外伤,腰3椎体骨折,高血压,住院花费医疗费6991.97元,门诊收费624.5元;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6日原告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住院花费医疗费48404.66元,门诊收费106元;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收费170元,原告自购药物2386元。被告赵某驾驶蒙B415**号小型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33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33天*113.44元=3743.52元、误工费181天*107.93元=19514.2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967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诉权,车辆修理费680元、鸡蛋、油条、白面等损失费542元;以上共计11724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腰椎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赵某垫付医药费24591.97元,陪护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收据、费用结算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包头市第三医院的门诊费用收据、费用结算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保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驶蒙B415**号小型轿车在东河区“新特新”大药房门前与前方向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本案被告赵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赵某已垫付的费用应从实际费用中核减。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住院时间,结合医嘱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参照2017年自治区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是未发生的费用,等实际产生后再行诉讼;原告诉请三轮车修理费,原、被告均认可68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述误工费,原告现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原告仍继续工作,故原告所述有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医药费中有2386元的自购药物,并无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鸡蛋、油条、白面等损失费54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与包头市第三医院均是治疗的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中心医院的费用,对包头市第三医院的费用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56297.13元(被告赵某已支付2459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营养费3300元4、护理费33天*106元/天=3498元(被告赵某已支付1200元)5、误工费181天*106元/天=19186元6、伤残赔偿金32975元*10%*9年=29677.5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30元9、三轮车修理费680元以上9项共计119268.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67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298元、误工费19186元、交通费330元,三轮车修理费680元,共计64491.5元,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护理费1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7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共计28305.16元,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24591.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51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22.51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宋艳萍

书记员:赵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