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珠,女,1959年6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启源餐饮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明。
被告上海新启源餐饮店延吉路分店,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李向明,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荷花庄84号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坚,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珠与被告上海新启源餐饮店、被告上海新启源餐饮店延吉路分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尚未鉴定,暂定共计1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新启源餐饮店延吉路分店(以下简称新启源分店)系被告上海新启源餐饮店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18年2月到被告新启源分店处担任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报酬为包吃包住每月28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到晚上9点,服务员分批吃饭,吃完饭继续工作直至餐饮店营业结束。2018年3月20日晚8点左右,原告在店里吃完饭准备继续工作时,被板凳绊倒,导致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当晚,原告至新华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不同意。2018年3月21日早上9点,被告报警。报警后,接报警察到现场进行了处理,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查看原告病历发现原告伤情比较严重,因此建议原告及时住院治疗。在警察的协调下,被告才同意为原告进行治疗。2018年3月26日,原告至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月4日,原告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新启源餐饮店、上海新启源餐饮店延吉路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驳回。事发当天已营业结束,店员就餐后就可以回家,不属于法律中的雇佣经营活动和其它生产经营时间。而且原告摔伤后被告要求送原告去新华医院治疗,原告拒绝,找了男友来推拿。原告男友推拿导致原告伤情有影响,加重了伤情,之后才去医院治疗。事发绊倒的凳子可以移动,不存在安全隐患。本案原告存在较大过错,自身不注意摔倒。事后与原告协商时,原告拒绝交谈,被告才报的警。去医院后医生要求立即动手术治疗,但是要求原告家属到场。原告拒绝通知家属,导致治疗拖延。被告还签署了协议书,店方负担原告医院所有费用,今后原告与店方无涉,被告为此垫付了医药费等35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启源分店系被告上海新启源餐饮店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18年2月到被告新启源分店处担任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报酬为包吃包住每月2800元。
2018年3月20日晚8时许,原告在被告新启源分店内工作晚餐,从餐桌里档位置向外欲出,被板凳绊倒,导致肩部受伤。当日,原告未要求就医,随男友自行离店。3月21日,原告前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
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启源分店在杨浦区中心医院病房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原告是被告员工,在吃饭过程中自己摔倒,导致受伤,与店方商量如下:一、店方帮我把伤治好至出院,在医院所有费用由店方结清,我今后与店里无涉。二、店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我追讨已付费用。同日,原告在杨浦区中心医院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新启源分店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证人若干,其中包括现新启源分店员工及已辞职员工,证人证实了事发经过及事发后原告自行离店、签订协议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员工,在工作地点的就餐过程中,被座位绊倒,系因座位布局间距较小及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店方在事发后未及时将原告送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事发后,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就损害后果已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比尚属合理,故应照此履行。原告现仅提供了其支付的医疗费票据59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协议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新启源分店系分支机构,故由上海新启源餐饮店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启源餐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珠医疗费人民币593元;
二、原告刘桂珠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原告刘桂珠负担1153元,被告上海新启源餐饮店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毕再成 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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