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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桂祥,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刘桂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15.42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345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9时16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唐黄路口,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闽D2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原告逆向行驶、徐某某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出险时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本司愿意配合法院调解解决相关争议,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本司仅认可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8日及2017年12月11日就诊的医疗费,其余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本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本司根据定损认可1,300元;就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请,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长,且原告提供的公司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个人的收入情况变化,综上,本司仅认可其余费用打包赔付原告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9时16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唐黄路口,遇案外人徐某某驾驶号牌为闽D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因原告逆向行驶、徐某某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月5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刘桂祥因交通伤致右下肢广泛软组织挫伤,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号牌为闽D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告系上海锐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了该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及缴税回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就诊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8日及2017年12月11日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就诊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及2017年12月25日的医疗费,根据病史材料可确认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确认;而就诊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6日及2018年10月17日的医疗费,系治疗左膝、右膝后突发囊肿的相关费用,结合本案事发日期及原告因本案交通伤致右下肢广泛软组织挫伤之事实,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些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难以支持;就诊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就诊病史,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653.60元。2.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本市相关行业标准40,478元/年计赔,结合司法鉴定的休息期80天,误工费为8,995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5.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00元,该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90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3,298.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403.60元、伤残赔偿款10,395元、财产损害赔偿款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即3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13,658.6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13,658.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计132元,由原告刘桂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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