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红,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鑫,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贵,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
刘桂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白金贵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白金贵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白金贵因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及高明潞共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月息2.5%,每月1号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白金贵未按约履行,我多次找白金贵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白金贵辩称,我和张家口电瑞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刘桂红是电瑞商贸公司的代表,我给刘桂红写过四张欠条,但没有具体数额,我只是签了字,按了手印。刘桂红给我转的30000元钱是电瑞公司给付我的矿款,我没有借过刘桂红30000元钱,我不同意偿还刘桂红借款。刘桂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桂红的身份证;2、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刘桂红、高明潞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月息2.5%,每月1号还息。注:由刘桂红工商银行汇入白金贵6222080412002072001工商账户。期限一年。借款人:白金贵,身份证:。日期:2016年7月16日。3、白金贵收到矿款收据1张2000元.4、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2016年7月16日,刘桂红通过银行给白金贵转款50000元,其中向刘桂红借款30000元,给付白金贵矿石款20000元。白金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金贵与张家口电瑞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1份;2、宣化县鑫钢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和通知1份;3、(2018)冀0732民初160号民事裁定书1份。予以证明刘桂红给其的钱是张家口电瑞商贸有限公司给其的矿款和运费。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桂红提供的借条,白金贵认可借条是其签的,但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经查,该借条有月息约定,且月息上捺有手印,故白金贵的异议不成立,该借条予以认定;2、白金贵提供的上述证据,刘桂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查,刘桂红的代理人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桂红系张家口电瑞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因与白金贵有生意往来从而认识。2016年7月16日,白金贵向刘桂红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月息2.5%,每月1日偿还利息。刘桂红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白金贵300**元,白金贵给刘桂红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白金贵未给付刘桂红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刘桂红与被告白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鑫,被告白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白金贵给刘桂红出具了借条,并有刘桂红给白金贵的转账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白金贵向刘桂红借款的事实,白金贵的辩称刘桂红转给其的30000元钱系张家口电瑞商贸有限公司给其的矿款和运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白金贵向刘桂红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刘桂红要求白金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金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刘桂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刘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白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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