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美,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旭,女,1983年6月3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美与被告黄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被告黄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8日至12月1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20元、医疗费210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待鉴定后明确;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旭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部分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78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264.40元、病案复印费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920元,合计9251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旭对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赔偿;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9时00分许,黄旭驾驶黑CD588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地明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世贸假日山水小区南门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刘桂美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刮,造成刘桂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20163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美无事故责任。黑CD588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黄旭辩称,被告对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旭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黄旭所有的黑CD588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黄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旭不应当承担司法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旭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9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给付黄旭。
平安保险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核实后进行赔偿;根据被告黄旭与平安保险之间的保险条款,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不予承担。
人保财险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理赔后剩余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不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对于上述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争议焦点:一、被告平安保险、人保财险理赔范围及限额;二、被告黄旭是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刘桂美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黄旭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四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刘桂美举示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加盖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档案室公章)、出院证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病案复印费票据一张、发票两张、收据一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1037.61元、病案复印费13元、修车费9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均加盖牡丹江市爱民区祥源调味品酿造厂公章)、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条复印件一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祥源调味品酿造厂从事副厂长及会计工作,月工资收入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桂美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十级;误工期为伤后9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5日19时00分,被告黄旭驾驶黑CD588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世贸假日山水小区南门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原告刘桂美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刮,造成刘桂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20163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美无事故责任。被告黄旭为黑CD588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刘桂美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1037.61元、复印病历费13元,被告黄旭为原告垫付费用949元,原告称其主张的医疗费及复印费中包括被告黄旭垫付的费用944元。原告支付修车费920元。原告伤后由其女儿高蕾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原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祥源调味品酿造厂从事副厂长及会计工作,原告月工资3500元,并且从2016年6月27日至今原告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桂美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90日;3.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桂美无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黄旭为黑CD588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旭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1037.6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26天,按每日50元计算26天为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484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8406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0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受伤,于2016年12月12日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现原告主张90日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原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祥源调味品酿造厂从事副厂长及会计工作,月工资3500元,未超出相同或相近行业即2015年黑龙江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5447元/年(3787.25元/月)工资标准,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单位从2016年6月27日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90日为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8264.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原告伤后由其女儿高蕾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0275元计算护理费为8264.40元(50275元÷365天×1人×60天),本院予以支持。7.病案复印费13元,该项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保护2000元。9.车辆维修费920元,有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244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2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20元,合计80090.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1037.61元、病案复印费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病案复印费包含了被告黄旭垫付的944元,此款在人保财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赔付被告黄旭94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虽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但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黄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合计80090.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桂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406.61元,并赔付被告黄旭为原告刘桂美垫付的医疗费、病案复印费合计9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桂美对被告黄旭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刘桂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1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2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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