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臻,女,193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住所地:东湖开发区武大园一路3号公交集团万科城市花园停保场1号办公楼。
负责人:于进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臻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453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12时20分,吴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鄂A×××××号大型客车,沿瑞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瑞安街××小区门前路段,遇紧急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乘坐鄂A×××××号大型客车的乘车人原告刘桂臻跌落受伤,该事故经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刘桂臻在事故中均无违法行为,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后,刘桂臻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刘桂臻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时间60日,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刘桂臻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需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认为对交通意外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清单中的损失部分过高,医疗费2张外购药品费用,一张69元,一张141.6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第二次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票据没有发票联且该次住院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主张金额6368.15元,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后期治疗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均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桂臻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鄂A×××××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在承运过程中受伤。
4.原告在武汉市天佑医院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和医药费发票及省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支付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时间60日,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60日,鉴定费2000元。
6.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对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天佑医院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在治愈之后出院的,对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和发票有异议,省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和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是治疗原告自身的疾病,并且住院费单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联。综上不予认可省人民医院的费用。外购药品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为原告伤后在天佑医院住院、门诊、救护等共计垫付医疗费90585.66元。
护理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在受伤后在天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8790元,共计38天。
3.票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在受伤事故当天为其购买的医疗必需品,支付362元。
原告刘桂臻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原告刘桂臻在2017年12月22日事故受伤后于天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II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之后因“突发头晕伴呕吐1天”又于2018年4月16日至4月24日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年事已高有79岁,乘坐被告车辆发生的事故损伤必然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一定影响,存在隐患,可以认为原告第二次在省人民医院生病治疗与其具有关联性,且开具了加盖公章的正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在省人民医院住院8天期间自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在益世康大药房张之洞店两张自购药品发票以及2018年5月24日由武汉方泰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门诊医疗收费发票,因为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和原告治疗事故伤情的相关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承认刘桂臻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桂臻乘坐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据合同义务将原告安全的送达到约定地点,原告在乘坐过程中非因自身原因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查,被告为原告垫付天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585.66元,天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790元;为原告在受伤事故当天购买的医疗必需品支付费用362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去原告在益世康大药房张之洞店两张自购药品发票以及2018年5月24日由武汉方泰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发票数额共计7069.35元全部予以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营养费由于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和数额确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伤后在天佑医院住院38天的护理费8790元,剩余护理费用金额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实际支出的数额,因交通费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给予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桂臻获得赔偿费用为:医疗费70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38+8)日=2300元、营养费15元日×60日=9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5年×0.1=15944.5元、护理费35214元365日×(60-38)日=2122.5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296.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元、鉴定费,共计32296.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刘桂臻负担22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负担310元(此款原告刘桂臻已预交,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桂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邵娜
书记员: 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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