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桂艳与王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桂艳
王金旭(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
王向军
隋靖国
王成龙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高明洋

原告刘桂艳,女,汉族,1946年5月2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旭,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军,男,汉族,1971年3月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隋靖国,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王成龙,男,汉族,1986年5月6日生,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生,该单位员工,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刘桂艳诉被告王向军、王成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旭,被告王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隋靖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
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共计60995.56元(58774.46元+2221.1元),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刘桂艳住院11天,故应保护550元。
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1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护理时间90日,共计101天,为3个月零9个工作日,结合2012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即每月2626.08元、每日120.74元计算,应保护8964.90元(2626.08元×3个月+120.74元×9天)。
4、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2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08.04元”,结合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按10%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保护26270.45元(20208.04元×13年×10%)。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10000元为宜。
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03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用于购买轮椅的980元票据,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胫骨平台骨折行走受限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8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50元,因未有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刘桂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9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964.90元、残疾赔偿金262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25760.91元。
二、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吉AMG437号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64.90元、残疾赔偿金262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515.35元。
三、关于被告王向军及王成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成龙系王向军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肇事的吉AMG437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王向军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项目,应由王向军赔偿。原告刘桂艳的医疗费50995.56元(60995.5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69245.56元。因被告王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王向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艳56515.3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64.90元、残疾赔偿金262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王向军赔偿原告刘桂艳69245.56元(医疗费50995.56元(60995.5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
三、被告王成龙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被告王向军负担(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
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共计60995.56元(58774.46元+2221.1元),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刘桂艳住院11天,故应保护550元。
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1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护理时间90日,共计101天,为3个月零9个工作日,结合2012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即每月2626.08元、每日120.74元计算,应保护8964.90元(2626.08元×3个月+120.74元×9天)。
4、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2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08.04元”,结合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按10%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保护26270.45元(20208.04元×13年×10%)。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10000元为宜。
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03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用于购买轮椅的980元票据,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胫骨平台骨折行走受限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8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50元,因未有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刘桂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9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964.90元、残疾赔偿金262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25760.91元。
二、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吉AMG437号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64.90元、残疾赔偿金262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515.35元。
三、关于被告王向军及王成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成龙系王向军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肇事的吉AMG437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王向军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项目,应由王向军赔偿。原告刘桂艳的医疗费50995.56元(60995.5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69245.56元。因被告王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王向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艳56515.3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64.90元、残疾赔偿金262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王向军赔偿原告刘桂艳69245.56元(医疗费50995.56元(60995.5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
三、被告王成龙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被告王向军负担(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刘韦廷
审判员:刘忠亮
审判员:于瑾

书记员:姜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