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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某与王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桂某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王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许松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桂某。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松。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
原告刘桂某诉被告王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某公司)、许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桂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人保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许松、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王会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徐某区漕河桥北侧路段,尾随碰撞前方顺行的原告乘坐的张红旗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后张红旗驾驶的冀F×××××号车侧滑进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许松驾驶的冀J×××××号轿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徐某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被告王会系冀F×××××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许松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26.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徐某公司辩称,王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且依法年检,如无免赔情形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其他伤者,应预留份额;本案中存在无责车,无责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只同意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许松辩称,我系冀J×××××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我不负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会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徐某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许松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按其实际支出10410.75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1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失,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桂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26.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327.35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9.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46.61元,合计3145.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3.96元,在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9.99元,合计107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桂某剩余损失1010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4884.85元;由被告王会赔偿原5222.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桂某对被告许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刘桂某负担1元,由被告王会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徐某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许松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按其实际支出10410.75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1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失,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桂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26.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327.35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9.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46.61元,合计3145.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3.96元,在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9.99元,合计107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桂某剩余损失1010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4884.85元;由被告王会赔偿原5222.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桂某对被告许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刘桂某负担1元,由被告王会承担81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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