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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花与田云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桂花,女,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海光,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住雄县。雄县。被告:田云香,1973年11月15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海光、田云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562.17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杨海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田云香的冀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线国道涞水县明义乡路口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海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现好转出院在家休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被告杨海光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据此,原告依法起诉,以维权益。被告英大财险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含不计免赔。第二,在核实当事人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无误的前提下,同意就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杨海光、田云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杨海光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明义乡路口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桂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桂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海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左足第3、4跖骨基底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足第1、3楔骨骨折等症,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798.37元。另查明,被告杨海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云香,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刘桂花单方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桂花左足第3、4跖骨基底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足第1、3楔骨骨折致左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英大财险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做出,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648元,检查费277.8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承担;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隗阳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300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被告英大财险认可46天,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桂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原告刘桂花诉被告杨海光、田云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路、英大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光、田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海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海光、田云香未提供能够证明二者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杨海光、田云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刘桂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6600元(3300元/月÷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48元、检查费27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462.17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桂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462.17元。因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不涉及被告杨海光、田云香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6146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海光、田云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桂花负担23元,被告杨海光、田云香负担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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