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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吴某等与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的女儿,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拜泉县。
被告:曹宇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拜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刘某某、吴某与被告康某某、曹宇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原告吴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曹宇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曹宇庭、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康某某、曹宇庭赔偿刘某某、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自行车、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23,803.00元;2.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康某某、曹宇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吴某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康某某、曹宇庭、人保公司赔偿刘某某、吴某死亡赔偿金439,136.00元、丧葬费28,034.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050.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15,9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合计805,620.00元,除交强险限额外,三被告应按40%赔偿,即370,2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10时30分许,在安达市国道明沈公路102KM+484M安兰公路路口处,吴某骑行无号牌自行车沿安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03公路路口处时,与沿G203公路由南向北康某某驾驶行至该路口超载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吴某多次与康某某、曹宇庭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康某某未作答辩。
曹宇庭未作答辩。
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应按保险责任赔偿,次要责任应当按30%进行赔偿,死者吴某生前无被抚养人,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刘某某、吴某提交证据:1.加油发票二张、签购单二张,证实刘某某、吴某因该起事故花交通费888.00元。人保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是因该起事故发生的票据,本院认为,刘某某、吴某在庭审时未能明确说明上述加油票据发生的具体时间、起止地点、原因等内容,故本院认定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证实吴某死亡原因及进行尸检花鉴定费2,500.00元。人保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票据无法体现鉴定的内容及吴某死亡原因,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1,即尸检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该票据的证明内容,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交通运输设备闪电自行车发票一份,证实吴某事故自行车价值为15,900.00元。人保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8年9月8日,系事故发生后开具的票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4.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一份,证实刘某某、吴某为处理吴某丧葬事宜花费6,150.00元。人保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人保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人保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7.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实刘某某、吴某与吴某之间的关系,人保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8.2018年9月20日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某、吴某系吴某的法定继承人,人保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9.死亡证明一份,证实吴某因该起车祸去世;10.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实吴某骑行的事故自行车损失为12,090.00元;11.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吴某的死亡原因。第9至第10项证据,康某某、曹宇庭、人保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10时30分许,在安达市国道明沈公路102KM+484M安兰公路路口处,死者吴某骑行自行车沿安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03公路路口处时,与沿G203公路由南向北康某某驾驶至该路口超载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因未按规定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系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康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超速行驶,系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鉴定费花2,500.00元。刘某某、吴某为吴某办理丧葬事宜花6,150.00元。死者吴某骑行的事故自行车经人保公司定损,价格为12,090.00元。
另查明,曹宇庭为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死者吴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女,即吴某,死者吴某的父亲吴凤林、母亲杨德芹均先于吴某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大小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事故经安达市交警大队认定,死者吴某骑行自行车未按照规定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系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康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超速行驶,系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因此本院酌定,康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死者吴某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70%。人保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不足部分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康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曹宇庭虽系事故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但刘某某、吴某未能举证证实曹宇庭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曹宇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吴某要求康某某、曹宇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的4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案涉事故的合理损失问题。刘某某、吴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1.自行车损失。事故自行车经人保公司定损价值为12,090.00元,本院认定自行车损失为12,090.00元,刘某某、吴某主张案涉自行车损失为15,9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20年-64-60]=439,136.00元;3.丧葬费。黑龙江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72.25元×6个月=28,034.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吴某主张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289,050.00元,人保公司辩称死者吴某无18周岁以下的子女需要抚养,其父母也已经去世,不应产生抚养费,本院认为,所谓扶养既包括子女对老人的赡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也包括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但刘某某、吴某未能提供死者吴某生前具有扶养能力,且刘某某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鉴定费。死者吴某的死因鉴定花鉴定费2,50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损失,人保公司应予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吴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7.交通费。刘某某、吴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合理说明票据发生的具体时间、原因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吴某自行车损失2,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合计11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行车损失10,090.00元、死亡赔偿金359,136.00元、丧葬费28,034.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399,760.00元的30%,即119,92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吴某自行车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1,9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00元,由原告刘某某、吴某负担1,03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3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丽影

书记员: 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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