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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芳与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许镇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桂芳,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镇昭。
  被告:许镇昭,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桂芳与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友公司)、许镇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友公司、许镇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裕友公司、许镇昭归还刘桂芳借款本金115万元;2.裕友公司、许镇昭支付以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208,875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系要求裕友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要求许镇昭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沈德昌退休前系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行村村长,与裕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镇昭系朋友关系。2013年起,因裕友公司资金短缺,许镇昭便通过沈德昌向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行村村民借款,承诺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2013年至2017年期间,很多村民通过沈德昌将钱款出借给裕友公司,裕友公司亦按约定向村民支付了本金及利息。刘桂芳遂请沈德昌介绍将钱款出借给裕友公司。之后,刘桂芳于2015年10月28日将15万元、2016年3月7日将10万元、2016年10月17日将4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将30万元通过转账交付给裕友公司财务肖炜东,还于2016年1月28日将20万元现金通过沈德昌交给裕友公司。裕友公司在收款后,均向刘桂芳出具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15‰的借据。每次借款期满,裕友公司均会向原告付清利息,并更换借款期限为之后一年的新借据。2018年下半年开始,裕友公司未按约付清利息。刘桂芳与裕友公司、许镇昭经协商签订还款计划,明确裕友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和计算至2019年3月1日的利息157,125元,由裕友公司按约定期限分期支付,如未按期支付,则裕友公司需连本带息一起偿还给刘桂芳,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许镇昭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中签字。之后,裕友公司和许镇昭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刘桂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裕友公司、许镇昭未到庭答辩。
  刘桂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4份;2.还款协议1份;3.银行转账凭证1份;4.房屋租赁合同1份;5.律师费发票1份;6.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支付凭证1组;7.律师调查笔录1份。
  裕友公司、许镇昭未提交证据。
  刘桂芳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系案外人向刘桂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的单方陈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裕友公司向刘桂芳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刘桂芳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本息一并归还。
  2017年10月28日,裕友公司向刘桂芳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刘桂芳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本息一并归还。
  2017年12月30日,裕友公司向刘桂芳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刘桂芳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本息一并归还。
  2018年1月28日,裕友公司向刘桂芳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刘桂芳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本息一并归还。
  2019年3月1日,裕友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主要内容为:裕友公司向刘桂芳借款本金11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截止2019年3月1日结欠刘桂芳利息157,125元,本息合计1,307,125元,还款计划如下:1.2019年5月1日前支付307,125元;2.2019年7月1日前支付25万元;3.2019年9月1日前支付25万元;4.2019年11月1日前支付25万元;5.2020年1月1日前支付25万元。以上还款计划如未按约履行,届时将主动连本带息一起偿还给出借人,上述费用的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还款计划“担保人”处有许镇昭签字。
  本院认为,刘桂芳提供的由裕友公司出具的借据和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刘桂芳与裕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借款均已到期,裕友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裕友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刘桂芳有权要求裕友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和按借期内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到期至实际归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裕友公司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承担刘桂芳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许镇昭在还款计划的“担保人”处签字,系裕友公司对刘桂芳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裕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桂芳对裕友公司、许镇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裕友公司、许镇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桂芳归还本金115万元;
  二、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桂芳支付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208,875元以及以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芳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许镇昭对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许镇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许镇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仇丽萍

书记员:苏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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