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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丰某等与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原告丰某。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立文,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原告丰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崔某某(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丰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反诉辩称,2012年4月4日14时52分,在302省道243KM+682M处,被告崔某某驾驶鲁N×××××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丰玉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丰玉良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认定丰玉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2011年8月23日零时至2012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5923.29元。对被告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崔某某辩称并反诉称,一、我所属的鲁N×××××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由我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二、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10105元,评估费728元,施救费1500元,我方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三、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给付被告方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被告崔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应遵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二、因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4时52分,在302省道243KM+682M处,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驾驶鲁N×××××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丰玉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丰玉良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丰玉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丰玉良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药费9224.58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信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崔某某对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7119.7元X20年=142394元。主张丧葬费36166元∕年÷12月∕年X6月=18083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崔某某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方应提供火化证明或土葬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4220元,被抚养人有丰玉良儿子丰某及丰玉良妻子刘某某二人,因丰某今年9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元∕年X9年÷2=21199.5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身患三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主张被抚养年限为20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元∕年X9年÷2+4711元∕年X(20年-9年)=73020.5元,提交以南皮县鲍官屯镇鲍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名义的证明一份、户口本、户籍证明信、结婚证、残疾证用以证实原告刘某某系残疾人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崔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丰玉良儿子丰某的抚养费没有异议,对丰玉良妻子刘某某抚养年限为20年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刘某某是否有劳动能力是由相关部门通过鉴定做出认定,而不能仅凭残疾证和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刘某某曾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需要被抚养、是否有能力抚养他人)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7月7日又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有南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事评报字(2012)第(77)号车物损失评定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过高,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崔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方主张评估费200元,有评估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交通费票据19张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过高,且票据均为连号,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只认可200元。被告崔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人X10天X34.5元∕天=172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误工人员身份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崔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崔某某均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已给付原告方20000元,对此原告方予以认可。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10105元、评估费728元,有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沧中评报字(2012)第3003号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施救费15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鲁N×××××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丰玉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丰玉良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丰玉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赔偿比例为30%。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崔某某车辆损失10105元、评估费728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方应对被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70%。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药费9224.58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119.7元×20年=142394元。3.丧葬费为36166元∕年÷12月X6月=18083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原告丰某为:4711元∕年X9年÷2=21199.5元。原告刘某某曾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需要被抚养、是否有能力抚养他人)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7月7日又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且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南皮县鲍官屯镇鲍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名义的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信、结婚证、残疾证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故原告方主张原告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3000元,有评定报告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6.评估费20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7.结合死者住院及出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原告方亲属丰玉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224.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崔某某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142394元+18083元+21199.5元+300元+20000元+3000元+200元-110000元-2000元)×30%=27952.95元。由于对原告方应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全额赔偿,因此被告崔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0元,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反诉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10105元,评估费728元,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施救费15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方(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10105+728+1500)×70%=86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129177.53元。(已扣除被告崔某某垫付的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崔某某为原告方垫付的20000元
原告方(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崔某某(反诉原告)8633.10元。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原告方负担16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审员 :张磊
陪审员 :钟诚

书记员: :杨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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