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董卫兵,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投保车辆所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5890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58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5890元(赔偿款打入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卫兵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96)。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诉讼费打入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卫兵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9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海 审判员 高 燕 审判员 唐月明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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