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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于某某,哈尔滨市东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蕊(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东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王盼春
于某某
耿艳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蕊,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东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中环路97公里。
法定代表人李彦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盼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于某某,1964年7月9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耿艳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西区大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东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公司)、于某某、耿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梦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东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春、被告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耿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5时40分,刘某某乘坐杨勇驾驶的被告东郊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大型普通客车至哈尔滨市先锋路与东化工路交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与于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所载的货物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过16天的治疗,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期间共花医疗费76832.05元,东郊公司为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73000元。
2014年12月26日哈人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杨勇是东郊公司的公交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公交运营期间,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
发生事故时,于某某受雇于耿艳龙驾驶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耿艳龙承担责任。
于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对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刘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东郊公司、于某某、耿艳龙、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支付医疗费3832.05元、误工费15448元[2000元/月×(8个月-6天)]、护理费27269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12个月÷21.75天×16天×2人+52333元/年÷12÷21.75×104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1600元(16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5218元(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167.0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东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不同意承担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另外东郊公司为刘某某垫付73000元的医疗费、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应由双方按照事故比例承担。
杨勇是东郊公司的司机,对于由杨勇承担的部分费用由东郊公司承担。
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部分,但诉讼费不予承担。
耿艳龙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耿艳龙是×××号车的车主,于某某是耿艳龙雇佣的司机。
于某某在运输货物时发生事故。
×××号车在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东郊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某某、东郊公司、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并表了质证意见。
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杨勇负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
证据二、医药费票据7张及住院诊断书、病案、结算清单,拟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76832.05元,刘某某住院16天的病情治疗情况。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故造成刘某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护理时间为四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
证据四、收入证明,拟证明:刘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
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刘某某受伤后由时建伟及王晶护理。
证据六、居住证明,拟证明:刘某某居住在城镇生活已满三年,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赔偿。
东郊公司对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某某曾经将住院之前的费用扣除了,所有医疗费用应该仅仅是73000元之内。
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东郊公司对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刘某某为该公司职工应当提交该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及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确实在该地址居住,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对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医疗终结时间包括取固定物1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中包括取内固定物护理1个月,因刘某某并未取固定物,由此发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现在主张。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应提供用工单位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财务部门出具的三到六个月工资证明,因刘某某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刘某某提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及收入。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如居委会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书。
东郊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刘某某女儿王晶出具的收条,拟证明:东郊公司共给付刘某某73000元。
刘某某对东郊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对东郊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于某某、耿艳龙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刘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2日,杨勇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道外区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路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遇于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化工路路口向被左转弯调头时与黑MF311号挂车所载的货物相撞,造成货物受损及客车上乘客刘某某受伤,杨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二能够证明刘某某伤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脊髓损伤、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6832.05元;证据三能够证明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情况。
证据四能够证明刘某某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
证据五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六的出具单位为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邮政街派出所,能够证明力刘某某自2013年开始在哈尔滨市居住。
东郊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东郊公司共给付刘某某医疗费73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可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杨勇、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杨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东郊公司承担。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故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耿艳龙承担。
于海龙驾驶的×××号车在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刘某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因杨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东郊公司承担70%,由耿艳龙承担30%。
刘某某诉请取内固定物的继续治疗费用12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首先由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1万元,剩余2000元,由耿艳龙赔偿600元,东郊公司赔偿1400元。
刘某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耿艳龙赔偿刘某某480元,东郊公司赔偿刘某某1120元。
刘某某诉请医疗费3832.05元(住院期间共花费76832.05元,扣除东郊公司已经给付的73000元),由耿艳龙赔偿刘某某1149元,东郊公司赔偿刘某某2683.05元。
刘某某诉请误工费15448元,因其举示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由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
刘某某诉请的护理费为27269元,计算方式有误,应为1977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12个月÷30天×16天×2人+52333元/年÷12个月÷30天×104天),由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
刘某某诉请残疾赔偿金45218元,因刘某某举示了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哈尔滨,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该款项由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某某。
刘某某诉请交通费200元,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应当按照每天3元计算,应为48元,由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某某。
刘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某某。
刘某某诉请营养费16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继续治疗费用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977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4521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48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哈尔滨市东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继续治疗费用1400元,被告耿艳龙原告刘某某继续治疗费用600元
八、被告哈尔滨市东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被告耿艳龙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九、被告哈尔滨市东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683.05元,被告耿艳龙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49元;
十、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付254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2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东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8元,被告耿艳龙负担372元,此款被告哈尔滨市东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耿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杨勇、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杨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东郊公司承担。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故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耿艳龙承担。
于海龙驾驶的×××号车在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刘某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因杨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东郊公司承担70%,由耿艳龙承担30%。
刘某某诉请取内固定物的继续治疗费用12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首先由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1万元,剩余2000元,由耿艳龙赔偿600元,东郊公司赔偿1400元。
刘某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耿艳龙赔偿刘某某480元,东郊公司赔偿刘某某1120元。
刘某某诉请医疗费3832.05元(住院期间共花费76832.05元,扣除东郊公司已经给付的73000元),由耿艳龙赔偿刘某某1149元,东郊公司赔偿刘某某2683.05元。
刘某某诉请误工费15448元,因其举示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由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
刘某某诉请的护理费为27269元,计算方式有误,应为1977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12个月÷30天×16天×2人+52333元/年÷12个月÷30天×104天),由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
刘某某诉请残疾赔偿金45218元,因刘某某举示了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哈尔滨,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该款项由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某某。
刘某某诉请交通费200元,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应当按照每天3元计算,应为48元,由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某某。
刘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某某。
刘某某诉请营养费16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继续治疗费用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977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4521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48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哈尔滨市东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继续治疗费用1400元,被告耿艳龙原告刘某某继续治疗费用600元
八、被告哈尔滨市东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被告耿艳龙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九、被告哈尔滨市东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683.05元,被告耿艳龙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49元;
十、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付254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2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东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8元,被告耿艳龙负担372元,此款被告哈尔滨市东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耿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张梦瑜

书记员:郭兴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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