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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秦某某年年有鱼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1303201010659624。
被告秦某某年年有鱼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道13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松,秦某某年年有鱼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年年有鱼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年年有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宇、被告年年有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金龙作为被告公司的采买人员从原告处购买肉制品,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买卖行为,其行为应当由被告年年有鱼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914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关于该公司已经与孙金龙就采买款结算完毕,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与孙金龙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的事务,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年年有鱼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刘某某的购货款36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秦某某年年有鱼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安

书记员:闫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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