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霞,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秀芝,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贺庆范,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刘桂霞诉被告吴秀芝、贺庆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霞及委托代理人郭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芝、贺庆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家庭用款为由,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同年10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0年3月16日借款25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6月17日经原告担保在常淑霞处借款3000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12月23日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至2011年5月,二被告累计拖欠本息129250元,二被告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家庭用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9500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9750元;3.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抗辩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9月24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
证据二、2008年10月14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
证据三、2010年3月16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
证据四、2010年6月17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出借人常淑霞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担保人为原告刘桂霞;2012年7月出借人常淑霞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履行了其担保义务,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
证据五、2010年12月23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
证据六、2011年4月28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
证据七、2012年5月,被告吴秀芝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秀芝对上述六笔欠款均已认可,并对该六笔欠款本息共计129250元予以认可;
证据八、2013年2月末被告吴秀芝给原告出具以本金为95000元,月利息为1.5%,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2月末止的利息款,共计9875元;
证据九、原告收到吴秀芝还款明细,用以证明二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共偿还原告12100元。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4日被告吴秀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吴秀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0年3月16日,被告吴秀芝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0年被告向常淑霞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原告为被告吴秀芝担保并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2年7月偿还常淑霞本息共计41415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吴秀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2011年4月28日,被告吴秀芝向原告借款4500元。2012年5月,被告吴秀芝为原告出具还借款计划,内容为:“借据6张,129250元,是老贺家借的,儿子买房买地用的,结账到5月份。”,对此前所欠原告本金99500元,利息29750元予以认可。2013年2月末,被告吴秀芝确认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末,所欠原告95000元所发生的利息为9875元。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吴秀芝共已偿还原告利息款121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秀芝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吴秀芝在与被告贺庆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9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27525元(29750元-12100元﹢9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秀芝、贺庆范给付原告刘桂霞借款本金99500元;
二、被告吴秀芝、贺庆范偿付原告刘桂霞利息27525元。
案件受理费288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66元,由被告吴秀芝、贺庆范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吴秀芝、贺庆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桂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健
代理审判员 修辉
代理审判员 宋志明
书记员: 朱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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