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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桔娣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桔娣,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全。
  原告刘桔娣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桔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桔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日,被告驾驶员蔡晖驾驶车牌号为沪B8XXXX的公交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进淞沪路处,因车门关闭不善,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174.7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驾驶员蔡晖系职务行为,被告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没有意见。对于医疗费1498.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认可3000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17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被告驾驶员蔡晖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进淞沪路处,因车门关闭不善,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长海医院、上海建工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98.6元,其中被告支付174.7元。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2019年3月1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桔娣右手因被公交车关门夹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50元。
  2、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员驾驶的事故车辆时,因车辆关门不善,致原告受伤。因被告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1498.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费,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桔娣医疗费1498.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计1597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康

书记员:李嘉敏、沈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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