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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梅与上海奥帅实业有限公司、黄晓锋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梅,女,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富。
  被告:上海奥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伊,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晓锋,男,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伊,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丽,女,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伊,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跃宗,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刘梅与被告上海奥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帅公司”)、黄晓锋、董丽、张跃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因审理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富,被告奥帅公司、黄晓锋、董丽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黎,被告张跃宗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伙开办公司协议;2、被告黄晓锋、董丽归还原告投资款195万元以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奥帅公司、张跃宗对上述第二款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晓锋、董丽、张跃宗签订合伙开办公司协议,其中原告与被告张跃宗为甲方,被告黄晓锋、董丽为乙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合伙经营,公司名称为被告奥帅公司;甲方投资方式为现金550万元,乙方投资方式为劳务和现金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跃宗口头约定,原告将投资款打入被告张跃宗账户,再由被告张跃宗将投资款汇入被告奥帅公司。2017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跃宗转账100万元;2017年2月7日转账87万元;2017年2月23日转账8万元,共计转账195万元,被告张跃宗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上述金额予以了确认。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应当去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未进行办理。原告经查询,2017年3月15日,被告黄晓锋其全部股权均转让给了案外人袁某某,被告奥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案外人袁某某。上述行为,违反了合伙开办公司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开办公司协议并退还原告投资款195万元。
  被告奥帅公司、黄晓锋、董丽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黄晓锋、董丽并未违约,未将被告奥帅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原因是被告奥帅公司无法开票,因此才于2017年4月将被告奥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
  被告张跃宗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账还没有算清。收到原告转入的195万元投资款已经全部转给被告奥帅公司。之前向被告黄晓锋提出将被告奥帅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但一直未进行转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合伙开办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被告奥帅公司、黄晓锋、董丽提交的被告奥帅公司股权转让情况;被告张跃宗提交的2017年打款记录一组、支出工人工资记录一组。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跃宗认为原告提交的上海奥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与本案无关,但其后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载明“乙方因其他原因重新提供上海奥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给张跃宗”。故,本院对被告张跃宗的该一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奥帅公司、黄晓锋、董丽提交的上海奥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及法人变更情况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原告无关,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上海奥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相对应,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奥帅公司、黄晓锋、董丽提交的被告奥帅公司的欠税情况、诉状、还款承诺书、民事调解书等其余证据材料;被告张跃宗提交的2016年借款汇总、累计说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跃宗提交的补充协议,被告奥帅公司、黄晓锋、董丽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质证认为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于2018年年初才知道有该份补充协议。经审核,该份证据虽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但被告黄晓锋、董丽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份协议的效力及于被告黄晓锋、董丽、张跃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晓锋、董丽、张跃宗签订合伙开办公司协议,其中原告与被告张跃宗为甲方,被告黄晓锋、董丽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合伙经营,公司名称为奥帅公司;甲方投资方式为现金550万元,乙方投资方式为劳务和现金100万元。二、以甲方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三、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协议对盈亏结算等也进行了约定。
  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5日向被告张跃宗转账100万元、2017年2月7日转账87万元、2017年2月23日转账8万元,共计转账195万元。2017年2月8日,被告张跃宗出具一张借条,借款载明今借刘梅现金200万元红利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做为上海奥帅石材公司流动资金。原告及被告张跃宗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是对于被告张跃宗收到刘梅支付195万元投资款的确认。
  2017年3月15日,被告黄晓锋与案外人袁某某签订股权转账协议,将其股权转账给了案外人袁某某。2017年4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晓锋变更为案外人袁某某。2017年4月21日,上海奥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黄晓锋变更为被告张跃宗,股东由被告奥帅公司变更为被告黄晓锋以及被告张跃宗。
  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张跃宗陆续向被告黄晓锋、董丽进行转款。
  2017年6月22日,被告黄晓锋、董丽、张跃宗签订补充合伙开办公司协议,甲方为张跃宗、刘梅,乙方为黄晓锋、董丽。刘梅处的签字由被告张跃宗代签。协议约定:补充乙方在原协议中提供给甲方的被告奥帅公司变更给甲方张跃宗为法人的公司,乙方因其他原因重新提供上海奥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给张跃宗作为甲方法人。
  2017年间,被告张跃宗支付了被告奥帅公司的购货款,且向被告奥帅公司的财务杭文君以及其余工作人员支付了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开办公司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合伙开办公司,依据上述第(三)、(四)项的内容为由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
  首先,庭审中,被告张跃宗以及被告黄晓锋、董丽、奥帅公司均确认合伙开办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奥帅公司经营过的事实。被告张跃宗和被告黄晓锋共同聘任了被告奥帅公司的财务,被告张跃宗向该财务也支付了工资。2017年间,被告张跃宗陆续支付了被告奥帅公司的购货款以及被告奥帅公司其余工作人员的工资。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张跃宗确实参与了被告奥帅公司的实质经营,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跃宗向被告黄晓锋、董丽转款的行为是代原告在履行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原告对于被告张跃宗代原告支付投资款的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张跃宗不曾将合伙经营中的相关事宜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参与合伙经营。据原告陈述2018年年初被告张跃宗告知原告有补充合伙开办公司协议,可见被告张跃宗曾将合伙期间的事宜告知过原告,与原告所称完全不知合伙事宜相悖。原告未提交黄晓锋、董丽、奥帅公司、张跃宗阻扰其参与合伙经营证据,被告黄晓锋、董丽、奥帅公司、张跃宗也认可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原告完全可以其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经营。
  其次,合伙开办公司协议并未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2017年4月21日,上海奥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甲方之一被告张跃宗。2017年6月22日,被告黄晓锋、董丽、张跃宗在补充协议中将合伙开办的公司进行变更予以了确认。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催告需要将被告奥帅公司或者上海奥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给原告的证据。故不存在被告黄晓锋、董丽、奥帅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
  再次,办理变更登记的作用,在于使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在合伙开办公司的外部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而非合伙开办公司内部合伙份额交割的标志。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黄晓锋确实违反了合伙开办公司协议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并非影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
  综上,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梅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7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572元,由原告刘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宇

书记员:朱振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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