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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梅与楚素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梅,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素青,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亚峰,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方东210弄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梅与被告楚素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吴亚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被告楚素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梅诉称:原告为了能够在上海发展,希望在上海购置房屋。由于原告不符合上海市各大银行购房贷款的条件,不得不委托本案被告楚素青代为购买房屋。双方就委托购房事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即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代为购买青浦区青浦镇华骥苑XXX号XXX室的房屋,由被告与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购房贷款事项以及其他有关房屋转让的有关手续。然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或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给被告。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由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使用和管理,由被告暂时代为持有,等到时机成熟时再过户到原告名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房屋出售方刘1和刘某2网签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合同约定:房地产权证号为:青XXXXXXXXXX;房地产座落:青浦区青浦镇华骥苑XXX号XXX室,房屋类型:公寓,结构:混合1;建筑面积:74.58平方米。转让价款是壹佰零壹万元整。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变更后的产权证号是青XXXXXXXXXX,登记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初,以被告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是120个月,借款直接划入出售方刘1的农业银行账户,还款周期是月,每月末的20日为还款日。房屋过户后,一直由原告使用或委托其亲属管理,被告没有管理过该系争房屋。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借款。为了尽快偿还银行借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彻底还清全部的银行贷款。现由于系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已经支付完毕,银行按揭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所有的购房款,因此,原告希望被告能够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青浦区青浦镇华骥苑X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素青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起诉内容系真实情况,当时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原、被告系亲戚且关系较好,原告使用被告名义购买,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系商量并清楚的。
  第三人吴亚峰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且本案诉状原告签名与2017年原告签名明显不一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约定由于甲方不够在上海购买住宅的银行贷款系件,现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代为购买房屋。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购买房屋,以乙方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有关的手续,包括房产证登记、办理银行贷款、税收的缴纳和付购房款给房东等一系列事项,代为购房的位置是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骥苑XXX号XXX室,上家房东是刘1、刘某2。二、乙方同意以其名义代为甲方购买房屋,但是,在购买房屋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仅仅是购买房屋的经手人,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如果由于购买该房屋产生纠纷等均由甲方承担。三、房屋成交后,所有权属于甲方,由甲方进行管理,乙方仅仅是该房屋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乙方不能因为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就对该房屋的管理进行任何的干涉,在条件成熟时,乙方必某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四、购买房屋的购房款由甲方转账或付现金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房东或银行或缴纳其他费用,乙方需要把缴费的依据给甲方,以便于甲方核对。五、甲方购买的房屋属于甲方与其配偶的共同房产,但是为了方便,仅有甲方一人与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六、双有发生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的亲戚朋友作证,证明该房屋用于甲方出资购买,仅仅借用乙方的名义。2014年8月13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刘1、刘某2(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乙方购买青浦区青浦镇华骥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58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为1,010,000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刘梅夫妻购买二手房的购房款,共计66万元,包括刘梅转账30万元和从其他亲戚朋友那里接到借到的36万元。房屋位置是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骥苑XXX号XXX室。收到的购房款66万已转给上家房东。2014年9月25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沪房地青字(2014)第012527号]。同年,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第三人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名。2014年1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发放贷款30万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现收到刘梅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245,000元,为了支付方银行按揭贷款。购房银行按揭会尽快提前清偿完毕。这笔费用偿还银行按揭款。2017年6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楚素青借款人2014年11月7日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号码XXXXXXXXXXXXXXXXX在我行借款合同30万元。借款人已于2017年6月9日在我行办理上述合同项下贷款结清手续。截止2019年5月,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月数62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弟媳,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青浦区青浦镇华骥苑X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以(2018)沪0118民初4039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及收据形成时间存在争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此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法判断《委托购房协议》、《收据》(2014年8月13日)的形成时间。原、被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在该案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朱某某、苏某某、楚某1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某表示:在2014年8月,在悦荣房产中介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原告委托找房,知道原告没有购房资格,原告来买房,当时要求两年社保,但原告没有交满,后来帮原告想了办法,找一个当地人代原告购买,被告嫁在当地,记得清楚。被告代原告购房是证人的主意,证人原来就认识被告的,被告系原告弟媳妇。当时交易时,购房款有一笔钱是从原告处转账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公司业务由证人老婆负责,后续手续均系证人负责的,后续手续:签订买卖合同、交易。原告电话联系证人老婆,证人老婆跟证人说原告叫证人作证,证人没有原告联系电话。买卖合同不是每个中介公司均能打印的,要求可以打合同的经纪公司要有五个章,证人公司只有一个章。本案合同在其他公司打印的,根据贷款额度来定金额的。有笔钱款原告处转账的,具体金额不清楚,转账给被告的。当时是证人帮原告想的办法,所以证人肯定记得的。证人经手房产太多,具体年份记不清是正常的。原告认为证人证明房屋系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原告系系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被告仅仅挂名而已。被告认为当时原告限购,以被告名义购房,就是该中介出的主意,证人陈述属实。第三人认为对于证人诚信度表示怀疑。阴阳合同系中介公司操作的,且合同中载明未通过中介;中介人没有中介资质。针对证明内容,2014年发生购房事件,但转瞬证人记不清楚2014年的事情,说明证人没有很好的记忆力。证人苏某某表示:原告是证人老婆哥哥的妻子。知道原告购房,当时让被告帮忙购房的,证人认识被告。买房过程中,原告向证人借款好像6万元,证人直接转账给原告的。时间太久了,证人有银行流水的,原告因购房向证人借款。原告委托过出租房屋帮忙过两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收取的租金也给原告了。知道第三人与被告离婚事情。原告因买房向证人借款,所以向证人提起过以被告名义买房,在租房协议中证人签过字的,出租时间记不清楚了。证人出面帮忙出租过两次。原告认为原告将银行账号告知证人,将钱款转账被告,证明钱款系代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证人代原告将房屋进行出租,证明原告对房屋一直在进行管理。被告认为就知道有人向被告卡里打钱,但具体金额、由谁转账的,均不清楚。第三人认为证人知道双方关系,也知道闹离婚的事情。证人有些事实讲不清楚,且基于其身份,故对证人证明可信度不大。证人楚某1表示:清楚原告在青浦购房,委托被告的事情知道。原告向证人借款11万元,借款后原告让证人直接转账给被告的。房屋买卖成功后,由原告管理、处理,一直出租至今,物业费由原吉支付的。与原、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年份证人记得住的,日期记不清楚了。原告系证人弟媳妇,被告是证人妹妹。第三人是证人妹夫,被告的老公。原告认为证人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买房的过程中向楚某1借款,原告系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证人提出原告一直在管理房屋,因此可证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仅仅挂名代买而已。第三人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也知道离婚事件。证人陈述中对其生日记忆有误,但对2014年发生的事情记忆如新,第三人表示怀疑。2018年12月24日,原告撤回起诉。
  2017年12月11日,第三人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20295号案件立案受理。2018年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吴亚峰要求与楚素青离婚的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委托购房协议、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业务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沪0118民初4039号庭审笔录、(2018)沪0118民初4039号民事裁定书、(2017)沪0118民初20295号民事判决书、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委托购房协议、收据、银行转账流水、现金支付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均受委托购房协议约束,被告在授权范围内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以此名义购买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不属于被告及其家庭的共同财产。原告系系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被告系根据原告委托来代理购房并暂时登记在其名下。原告根据委托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给被告,被告再支付上家或偿还银行贷款。在原告根据委托购房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之时,更进一步证明原告系系争房屋真实的所有权人。房屋交付之后,2014年起至今,由原告负责管理该房屋。原告购房向亲戚借款多笔,亲戚朋友借款没有利息,但银行贷款有利息。所以,原告先提前归还贷款,再慢慢归还亲戚处的借款。合同成交价101万元、实际成交价120万元,2014年8月13日前后,原告包括原告借款方共计转账给被告53万元,作为原告购房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15万元直接转账给上家业主刘1。另原告支付现金给上家业主。通过银行贷款30万元。共计120万元。120万元中包括银行贷款30万元,均系原告偿还的。苏某某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楚某1也系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因为第三人曾经欠原告13万元,第三人转账的8万元、第三人母亲转账的10,026.93元,均系属于还款。日常管理中的租赁合同、物业费证明被告在系争房屋交易成功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合同系因为原告在外地时间较多,委托案外人楚某2(原告老公妹妹)、苏某某代为出租、收取租金。如果被告系所有人,被告居住在上海,为何不行使管理权。楚某2同原告在一个小区,管理比较方便,所以原告委托楚某2帮忙出租房屋。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与本案无关。立案庭于2017年12月7日收到原告材料,离婚案件起诉时间系2017年12月11日立案,本案在前,离婚案在后,不存在第三人陈述的因离婚案之后而提起确权。第三人称系其母亲汇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购买第一套房屋时,向原告借款:转账116,000元、2万元现金,共计136,000元。故该笔款项系归还原告的借款,不属于出资款。首付款定金系3万元,并非5,000元,证据仅证明第三人取款5,000元,无法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明确其仅负责走流程,被告确实签字,但当时银行卡由原告交付被告,原告就在旁边,否则被告不可能知道原告密码。当时社保要求交满两年,原告才购买了半年社保,不符合以自己名义购房的政策。一个是刘1,一个是刘某2,当时原告直接通过中介至系争房屋看房,除系争房屋外原告还看过其他房屋,原告也见过刘1、刘某2。系中介想的办法。上家清楚实际购房人是原告。被告没有去看过系争房屋,签订购房合同前,没有见过刘1、刘某2,后来被告才见过,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中介就在第三人家楼下。有一次,原告先到第三人家坐了一会,然后第三人陪同原告一起到中介公司。房产过户后两三天,上家业主刘1与原告进行交接,刘1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没有书面交接手续。房屋交接后,一直出租至2018年6月或7月。原告打电话给中介或挂在58同城,将钥匙留给苏某某家里,租金价格由原告谈好,由苏某某代为办理出租手续。2018年暑假开始,原告偶尔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先政策要求交纳2年,2016年就可以主张过户。但政策有变,2年变为5年,故原告一直拖延主张。自从房屋交易成功后,上家业主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一直由原告对房屋进行事实上的管理,包括出租、缴纳物业费等,2018年12月20日,上海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系争房屋物业费均由原告支付,物业公司收费收据由于物业的业主没有变更,故名字系刘1,原告在行使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
  被告表示,原告委托被告购房,被告仅负责签字,具体金额不清楚。钱款均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做家具销售的。因为嫁到上海,有上海户口,有购房的条件。当时社保要求交满两年,原告才购买了半年社保,不符合以自己名义购房的政策。而原告不具备购房条件。偿还贷款的钱款,均系原告给的。苏某某系被告妹妹老公,苏某某转账给被告的6万元系原告向苏某某的借款。系争房屋被告从未管理过。离婚案件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母亲转账给的钱款也记不清楚了。被告是农村户口,每年村里也会给被告转账,所以具体收到的钱款性质被告不清楚,没有去看过房屋。签署相关手续过程中,被告才见到刘1、刘某2,与刘1、刘某2不熟,仅办理手续。中介就在第三人家楼下,具体操作不清楚,没有与业主进行交接。第三人知道被告代原告购房的事实。与第三人刚刚购房,房价80余万元,按揭贷款24万元,所以没有闲钱再购房。当时,第三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98,000元已经归还。被告在家里收到过现金2万元、在赵屯收到2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具体其他款项记不清楚了。本案房屋系被告代原告购买的,虽然房屋登记权利人系被告,但房屋本身不属于被告,权属应该归原告所有。房款已经付清。房屋交付后,从未参与管理,不清楚由谁管理。被告没有交过物业费。被告系配合原告购房,被告家庭经济系第三人负责,被告仅负责签字,其他操作不是被告操作的,故对如何交费、管理系不清楚的。实际上第三人与被告夫妻关系好的时候,原告用被告名义购买系没有异议的,但发生矛盾时,第三人却坚持认为被告购买的房屋不是代原告购买的。上次庭审中陈述第三人转账8万元、第三人母亲转账10,026元,系之前被告夫妻购房时,原告出借钱款给被告夫妇;后原告购房时,被告支付的9万余元系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不是对房屋的出资。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仅系形式上挂在被告名下,相应的房屋管理使用均系原告,房屋的产证、购房资料均在原告处,被告对原告诉请认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感情可以,如果自己购房后不使用、给亲戚使用,不符合常理。被告陈述均系事实,第三人为了财产利益向法庭撒谎。
  第三人表示,虽然第三人申请鉴定《委托购房协议》,但由于不具有相应检材以及存在水浸泡过的情况,故未完成鉴定。根据委托购房协议的内容,按照起因来说,系因为第三人与被告离婚,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起诉被告确权,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份文件系2016年或2017年后补的。且原告购房款并非全部支付被告。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针对房屋于2014年8月30日转账被告30万元,但签订中介协议系2016年8月6日,明显早于转账时间,且8月6日当天第三人、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及交房押金。66万元流水中,有部分款项:19万元系第三人与被告、第三人母亲共同出资的。对房屋总价不认可,合同价格系101万元,但实际成交价系120万元。借款、贷款、还贷无异议,但对主动还款的行为有异议,退一步讲,原告借款,为何不先还款,而先归还银行贷款。根据现有的流水:8月13日的30万元转账给被告、9月16日转账上家刘115万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名下走账:90万元的现金中,原告支付8月13日的30万元、9月16日的15万元。银行贷款245,000元。案外人苏某某转账被告6万元、楚某1转账被告10万元、第三人转账被告8万元、第三人母亲转账被告10,026.93元。被告每月还贷,共计归还贷款98,000元,但原告没有其提供偿还贷款的银行流水。(2017)沪0118民初202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时第三人诉被告离婚,离婚案件起诉之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权,原告通过本案来获取第三人及被告离婚中的房产利益。离婚案件立案时间系2017年10月24日。存单销户单复印件第三人母亲转账给被告10,026.93元。第三人个人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截止2014年8月6日签订房屋中介合同时,第三人从名下取款5,000元。2014年8月6日签订中介合同时,第三人出资过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支付房东刘12万元、9月16日被告支付刘14万元。9月16日原告支付刘115万元的凭证,但客户签名系被告。该15万元原告的银行卡,系柜台交易的,在被告持银行卡、卡密交易的,原告不在场,证明被告系知情的,因为被告知道原告银行卡密码并签名。不清楚原告当时有无购房资格。第三人至少两次在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有第三人签名。第三人向代理人明确过基于投资目的。目前来看,购房款是借的。为何以被告个人名义买房,还是夫妻商量的不清楚。目前,第三人与他人合开公司。2014年时,代理人对第三人工作情况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日常管理中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出租房均不是原告本人,系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原告本人、结合苏某某的证人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对于物业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陈述长期不在青浦居住。第三人与被告出资过现金28万元,不包含上述98,000元,该笔款项原告没有归还。第三人在上海居住。管理过房屋,出租、收租金。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如果原告提出属于原告,原告应该提供资金链的证据证明付清全部房款。基于原、被告的关系。房屋过户至本案起诉,时间相差太久,且是离婚诉讼后,原告才起诉的。对于物业公司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某出庭作证,从该份证明来看,物业费系一次性交纳还是按季交纳的无法体现,且没有提供交费凭证。小区有一千多户,物业公司何以认定就是原告交纳的,需要物业公司提供系原告交费的依据。该份证明系虚假的,不可信。客户名称系刘1,与本案无关。反而证明物业公司开具给原告的证明系虚假的。案件查询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共有四个案件,持续的进行离婚案件,被告转移财产的目的明确。根据上次庭审,原告陈述第三人欠其13万元,与被告陈述金额不一致。关于2012年农行转账凭证,只有转出记录,并无转入户名,对手写部分,第三人认为系原告书写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本案中,系争房屋虽以被告名义购买,由于原告有限购情况,故原、被告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约定以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所有房款、税费均由原告出资支付,与购买系争房屋有关的全部资料包括产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票据、物业费用凭证等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此外,原告对于其借名买房的原因、动机、过程进行了详细而合理的说明,被告亦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基于以上事实结合双方之间的亲缘关系,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的出资行为均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如系其所说系争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而对系争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进行占有、使用、管理,不符合社会常理,第三人也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委托协议等为后补,故对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系争的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骥苑XXX号XXX室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为原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另,本案系争房屋权利纠纷的引起原告亦有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分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讼争房屋系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前提下,且讼争房屋的产权清晰并无权利受限情形,原告现符合上海市购房政策所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在变更产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相关税费等费用问题,按约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梅为2014年8月13日就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骥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实际购房人;
  二、被告楚素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梅办理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骥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刘梅名下(过户税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45元,由原告刘梅负担人民币3,472.50元,被告楚素青负担人民币3,4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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