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森,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光复路。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森与被告佳木斯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247999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今非法占有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万达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与合同相符的房屋。经过双方协商,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申请书”,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依法撤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撤销之日起已经解除,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予以返还,并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万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没有违约,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面积如期履行的交房义务,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撤销手续只是撤销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行政部门的备案登记,其实质是双方经过协商后对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被告同意为原告“换房”而不是“退房”,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否则属于原告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交易明细二张、被告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1.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交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票据(复印件)三张、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万达公司处购买商品房,并交纳购房款124799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确实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不清楚具体交款时间。同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交付房屋的行为,因为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30栋235号房屋置换为33栋236号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原告实际交纳购房款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审批单(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申请书、审批单及承诺书,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撤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行政审批所需要的相应手续,而是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交纳的契税62399元已经退完(其中不包括印花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从产权部门调取的复印件,该套手续中包括承诺书应是完整置换房屋的手续,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对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撤销,双方从未有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产权部门无权对民事行为撤销,由于原、被告欲置换房屋,需要先将产权部门备案合同登记予以撤销,在置换房屋后再重新进行备案登记。交易明细显示是原告账户,但不能说明该笔税款与被告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1.佳木斯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佳木斯市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申请书、审批单、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受领房屋。因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房屋的义务,撤销备案登记是产权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目的是为原告换房而不是退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商品房买卖撤销申请书、承诺书均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去受领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这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产权部门相关人员已到现场进行确认,并在审批单中进行审批,且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情况说明是产权部门要求被告出示退房凭证,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无法出示凭证,故单方向产权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理由是被告单方面的理由,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区××社区××广场××#楼、××单元××号(产籍号为1—0775-035-000235号)房屋一处,原告支付全额房款1247999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经过协商共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承诺书》一份,双方同意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撤销之日起作废;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以房屋交付与实际交付不符为由,共同向房产部门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申请书》,产权部门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被告之间在产权部门备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的性质是什么;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被告之间在产权部门备案签订的承诺书及申请书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如期交房的义务。在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原、被告到产权部门共同签订了承诺书及申请书,双方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均承诺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撤销之日起作废。”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及申请书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承诺书、申请书确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撤销之日起作废”。本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撤销申请被批准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起解除。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到产权部门办理撤销登记的行为应受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被告与原告是协商换房而不是退房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并未因此终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将购房款返还原告,其行为已购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合同解除次日起,即2016年10月14日,以本金124799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森购房款124799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47999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2元,减半收取计8016元,由被告佳木斯万达投资有限公司马佳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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